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受損之車號000-00號車輛係民國100 年7 月出廠(未載 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12月31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5 年6 月。三、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0,300元(包括零件費用39,500元、工 資13,300元、塗裝7,500 元),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 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438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9,500元,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3,950 元為請求(計算式: 39,500元1/10=3,950 元),另加計工資13,300元、塗裝
7,500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750元(計算式: 3,950 元+13,300元+7,500 元=24,750元),故原告主張 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 範圍,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0日 (參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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