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吉享
代 理 人 林金枝
相 對 人 紀秋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紀秋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負責人林金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 94年10月6 日由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於聲請人中心,相關費 用由苗栗縣政府支出,相對人領有第1 類智能障礙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在生活自理、自我照顧能力等方面皆有嚴重之 障礙存在,因相對人母周秀枝無法聯繫,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 林金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苗 栗縣政府函文暨附件、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苗 栗縣警察局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大千綜合醫院醫師何仁琦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依指 示回應,眼神四處張望,持續舉手持毛巾,發出啊、嗎等 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小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 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對姓名叫喚及指令 無反應,持續流口水發出無意義聲音,缺乏眼神接觸,判 斷力差,無法回答問題,吃飯洗澡需他人協助,目前在教 養院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 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 」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符合監護 宣告條件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 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
(一)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尚有父親紀福梅、母親周秀子(原 名周秀枝),妹妹紀秋鳳等親屬,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父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年40歲 、未婚,相對人父母失蹤多年,相對人94年起接受聲請人 全日型住宿照顧,機構環境整潔,設備設施皆符合身心障 礙者使用,相對人穿著衣物整潔、身上沒有異味,照顧費 用每月新臺幣21,000元,由苗栗縣政府全額補助。相對人 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表示為辦理相對人安置機構簽訂契約 與福利申請,故而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於中心生活多年 且受照顧狀況良好,故將維持安置在聲請人中心接受專業 照顧,且中心主任林金枝同意,願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妹:38歲,領有第1 、3 、7 類及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溝通能力,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
稽。
(二)另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是否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函覆略以:請本院提供訪視單位訪視相對人 母對本案之意見,作為其審酌是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 據,惟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相對人母年初腦 中風,目前右側偏癱,行走需使用拐杖輔助,於106 年5 月至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相對人母表示不清楚相對人 是誰,鄰人表示因其腦中風後部分記憶有受損,經常不記 得已做過的事情,且大部分生活自理都由其先生協助,有 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另查,依聲請人提出苗栗縣警察 局函文暨附件所示,相對人父登記之戶籍地為造橋戶政事 務所,已經失聯10餘年,經聯繫相對人父系親屬表示不願 意插手相對人父之事等語,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等件 為證。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母及相對人妹之身心狀況不適任監護 人,相對人父亦行蹤不明,親屬中無適任監護人選。而相對 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 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爰選定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另相對人長期居住於聲請人中心,關係人林 金枝為聲請人中心主任,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瞭 解,且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財團法 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聘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 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林金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