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劉增業
相 對 人 劉碧英
關 係 人 劉鳳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碧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劉增業(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鳳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劉增業為相對人劉碧英之兄,相對 人自民國71年3 月31日因重度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劉鳳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 上午10時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相對人、關係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 對人坐輪椅,對於法官之叫喚及詢問均無反應,有監宣輔宣 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幼重度智能不足 ,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 、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06 年11月22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820號函檢附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 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親屬劉園英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劉鳳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 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 60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過程中, 相對人面無表情,平和的坐在輪椅上,訪視員呼叫相對人名 字、詢問相對人是否認識聲請人,相對人均不發一語。聲請 人與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請外勞協助聲請人之妻一同照顧 ,雇用外勞所需費用於扣除相對人領取之補助後,不足部分 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共同支付。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劉鳳 英,67歲,已婚,其表示經常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方式感到滿意,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之妹劉園英,58歲,已婚,其表示每天都會去探視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方式感到滿意,願意協助支付外 勞費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姐劉 鳳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兄,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與相對人有財產共有、繼承上的 衝突,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 年10月23日苗肢殘 字第106115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 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