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4號
MLDV,106,監宣,114,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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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政田 
相 對 人 孫連妹 
關 係 人 林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孫連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政田(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有良(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林政田為相對人孫連妹之子,相對 人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長子林有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在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陳文科醫師、聲請人 、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生日,及聲請 人為何人,相對人均能簡短回答;相對人並同意由聲請人管



理其財產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三、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可完成測驗,但其理 解、短期記憶等能力表現較差;簡易型智能評估顯示分數為 14分,屬輕度智能退化,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1 ,相對人在 評測過程中對於自己處理錢的能力明顯退化,加上明顯對家 人呈現妄想狀態,現實感能力缺乏,思考認知功能亦呈現認 知功能障礙情形;綜觀以上觀察,相對人有明顯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 年12月 1 日為苗醫社字第1065503338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親屬林皓源邱雲蘭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有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訪視人員觀察相對 人身體外觀、穿著大致整齊清潔,行走及動作能力亦大致正 常;相對人因老化身形略顯消瘦,意識清楚且口語能力正常 ,相對人配偶於106 年4 月過世,僅育有一子即聲請人;聲 請人自述已婚,配偶現為家管,其則於105 年9 月從公務機 關退休,育有二子,分別待業中及服役中。相對人現於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受照顧情形 良好,聲請人即相對人長子較熟悉且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事 務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9 月4 日府社老字第10601712 45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林有良為相對人之長孫,其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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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