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2號
MLDV,106,家訴,22,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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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䕒媖 
被   告 劉青松 
      劉菁芬 
      劉菁惠 
      劉青柏 
      劉相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因兩造之父劉石吉於民國 81年5 月16日死亡,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由兩造之母洪寶貴及被告劉青松劉青柏劉相君共同 繼承;又洪寶貴於91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竟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並因被告劉青松劉相君劉菁芬劉菁惠亦辦理拋棄繼承之結果,致洪寶貴之遺產即系爭房 地由被告劉青柏獨自繼承。惟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寶貴部分既 未同意拋棄繼承,則被告劉青柏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應予 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並辦理分割遺產 等語。爰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劉石吉與相對人劉青柏 間於91年9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二)相對人劉青柏於91年9 月11日以父子贈與為登記 原因就系爭房地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兩造及被繼承人劉石吉洪寶貴 之其他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四)相對人劉青柏應將上開土地於91年6 月4 日辦 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就 上開土地按聲請人應繼分6 分之1 、相對人劉青松劉菁芬劉菁惠劉青柏劉相君5 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六)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二、被告則以:對事情過這麼久原告來起訴,感到莫名其妙,拋 棄繼承都是大家自己辦的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劉石吉洪寶貴分別於81年、91年 間死亡,系爭房地原為劉石吉之遺產,經輾轉繼承後,現 為被告劉青柏單獨所有等情,有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 至59、83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洪寶貴部分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確 有拋棄被繼承人洪寶貴之繼承權?
(二)查劉青松劉相君劉菁芬劉菁惠、劉青坪(即原告) 於91年7 月8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洪寶貴之繼 承權,本院於同年月12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98號拋棄繼承權卷(下稱拋棄繼承 卷)核閱無訛。又上開聲請資料內,附有原告於91年6 月 1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該卷第24頁),又該印鑑證明之 申請書雖因保存年限屆至而無法查詢,惟原告於同日亦辦 理印鑑登記之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 25日函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至100 頁),是該印鑑證明係原告自行辦理之情,應可 認定。再依拋棄繼承卷內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見拋棄繼承 卷第25頁背面),最下方簽名蓋章處各聲請人之簽名字體 、字型、特徵或運筆方式均有不同,而其上「劉青坪」之 簽名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觀察,則 有相似之處,確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簽。末本院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之通知,於91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之戶籍址,而由原告當時之配偶何信緯收受之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拋棄繼承卷第37頁),若原告並 無拋棄繼承之意,大可儘早尋求救濟,豈有在近15年後始 提起本訴之理?總此,原告出於本意拋棄被繼承人洪寶貴 之繼承權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原告聲明第1 、2 項所指劉石吉與被告劉青柏間就系爭房 地於91年9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惟此部分實係劉青松劉相君將其等 繼承自劉石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劉青柏,此有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函及所附登記資料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而原告復未敘明主張撤銷 權之法律上依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聲明第3 至6 項部分,原告既已拋棄被繼承人洪寶貴之繼承權,其主張 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劉青柏應將系 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就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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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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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苗栗縣通霄鎮通西段818 │1/1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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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坐│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光復路│ │
│ │落於上開│37號(未辦保存登記) │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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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