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52號
MLDV,106,司繼,55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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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張文羿
法定代理人 張榮卿
      周茜
聲 請 人 吳軒宏
      吳軒榮
      吳軒涵
      張芳瑜
      張育傑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小莉
      張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力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6 年11月20日死亡,惟聲請人張文羿 係被繼承人兄長張榮卿之女,聲請人吳軒宏吳軒榮、吳軒 涵、張芳瑜張育傑分別係被繼承人胞姐張惠珠張小莉之 子女,即聲請人張文羿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侄女、外甥子女等情,有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張榮卿張惠珠張小莉之最 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張文羿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傑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 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張文羿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傑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張文羿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 傑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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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