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12號
MLDV,106,司繼,412,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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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鄭穎萱 
法定代理人 鄭鉑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營妹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 0 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 年6 月1 日死亡,其生前育有8 名子 女林木年(99年3 月23日歿、無嗣)、陳木水林旺駿、林 乾祥(98年11月3 日歿)、林清龍(105 年4 月19日歿、無 嗣)、雷林瑞蘭(70年9 月15日歿)、林秀英(96年12月28 日歿)、林秀鳳(98年5 月5 日歿),被繼承人次子陳木水 育有4 名子女陳月明陳月芳陳月秋陳月梅,被繼承人 三子林旺駿育有3 名子女林欣怡、林芳羽林聖傑,被繼承 人四子林乾祥育有1 名子女林聖哲,被繼承人長女雷林瑞蘭 育有1 名子女雷春香雷春香育有2 名子女雷雅婷林韋辰 ,被繼承人次女林秀英育有3 名子女楊國昌楊國志、楊依 婷,楊國志育有2 名子女宋欣怡、宋佑甯,楊依婷育有2 名 子女黃一特、黃一赫,被繼承人三女林秀鳳育有1 名子女林 桓宇,聲請人鄭穎萱陳月秋之女,即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 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木水林旺駿、孫子女陳月明陳月芳陳月秋陳月梅、林欣怡、林芳羽林聖傑林聖哲(代 位林乾祥)、外孫子女雷春香(代位雷林瑞蘭)、楊國昌楊國志楊依婷(代位林秀英)、林桓宇(代位林秀鳳)、 外曾孫子女雷雅婷林韋辰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 繼承權,並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第319 號、第343 號、第380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外曾孫子女宋欣怡、宋佑甯、黃一 特、黃一赫(代位林秀英)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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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