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22號
MLDV,106,司拍,122,201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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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阿寶(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李世光(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春雄於民國(下同)82年7 月28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擔保其本人對原抵押權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 償日期各別定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在案。嗣聲請人因輾轉受讓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因債 務人李春雄業於106 年4 月30日死亡,屆期仍不為償還,為 此列其部分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仍應提出足資證 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 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 書、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惟仍欠缺部分法定要件,故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 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南庄 鄉四灣段748-3 及774-3 地號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並請提出上開二筆地號異動索引(姓名勿省 略)。二、請提出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狀所附為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三、原債務人李春雄已經死亡,請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倘繼承 人中有未成年人,請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再依所得之資 料具狀更正本件請求之相對人。四、本件依聲請人所附共同 連帶借用證書一紙,僅有債務人李春雄簽名及借款金額,自 形式上無從得知貸與人為何人而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請另行提出該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釋明 文件或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暨債權已屆期而不獲付款之釋 明文件。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擔保債務人李春雄李德凱債務之清償,聲請人主張受讓上開抵押債權,應提出 抵押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其全 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於 聲請人。
四、惟聲請人僅於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1月22日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相對 人陳阿寶之存證信函、債務人李春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並陳稱略以:「原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因前抵押權人李德凱(亦受讓自他人抵押權)丟失,故 不能提出;而聲請人已出具債務人李春雄簽立之借據,自形 式上觀之已能明瞭債權存在,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又前開不 動產為債務人李春雄遺產,故聲請人僅以其配偶陳阿寶一人 作為拍賣抵押物當事人,依照繼承法規、民事訴訟法等規定 ,其裁判效力應及於全體,毋庸再更正請求之相對人,亦無 須再對全體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然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所附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一紙,僅有債務人李 春雄簽名及借款金額,自形式上無從得知貸與人為何人而 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本院已於裁定中敘明補 正理由,依前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聲請人自應 提出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形式上合於該抵押權擔保 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歷次讓與證明,以供查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究係擔保債務人李春雄對何人之抵押債務, 以及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 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



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相對 人為陳阿寶,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及現登記所有權人李春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其雖於106 年11月22日追加李春雄之一繼 承人李世光為相對人,然李春雄之繼承人尚有李淑娟、李 淑芬、李合龍,聲請人所列部分繼承人並無對聲請拍賣之 抵押物具備完整之處分權。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欠缺法定要件,經通 知後仍未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 回。
五、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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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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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南庄鄉 │ 四灣 │ │ 774-3 │ │ 1691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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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 南庄鄉 │ 四灣 │ │ 748-3 │ │ 30283 │3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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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