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45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務 人 李銘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㈠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
㈡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參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逾
期手續費,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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