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號
MLDV,106,勞訴,3,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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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潘睿鎂即宜恩人力資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本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7日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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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