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0號
MLDV,105,簡上,60,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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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許應灝
被 上訴人 黎夢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8 月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下稱系爭本票)1 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上訴人開設賭場,邀被上訴人前往該賭場聚賭,被上 訴人缺賭資後,上訴人即貸予現金供被上訴人一再賭博,其 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以每日1 千 元計算,並預扣1 日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720 %,且將利 息滾入本金,惟該賭場有詐賭情事,因每日繳利息,無法清 償時,須另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利息滾入本金 計算。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3 月在上開賭場賭博至102 年 5 月底,業已清償上訴人200 萬元,應足以清償原積欠本息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高額利息 ,而簽發之利息票,是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債 務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為每5 萬元借 款本金,利息以每日1 千元計算,並預扣1 日之利息,如被 上訴人繳不出利息,上訴人不會再借被上訴人,會繼續催討 ,並無再有簽發利滾利之本票。有時被上訴人會還上訴人部 分本金,還了本金後,上訴人才會再借款給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總共曾經退還給被上訴人4 、5 張本票。退還的本票面 額為5 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開設賭場,並邀約上訴人前往賭博 ,上訴人賭輸了,就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該筆借款



之利息為百分之720 ,因此上訴人每日要支付之利息高達 4 萬元,系爭本票就是用以支付前述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 ,又因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5 萬元,用來支付1 日之利息後,尚餘1 萬元,故而被上訴人遂又借予上訴人 1 萬元,以此方式將利息滾入本金。惟賭博行為違背公序 良俗,賭債屬於自然債務,並不需要清償,被上訴人因賭 博行為而取得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自應不存在。再者 ,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利率高達百分之720 ,則被上訴人 收取重利之行為,已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惡 意或重大過失,是其因此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應由 自然債務轉為沒有成立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是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 萬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並非作為支付他筆借款 之利息。又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本票,其中4 萬元用以支 付他筆借款利息,再由被上訴人再借予1 萬元而滾入本金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蓋以上訴人尚無法清償本金之前 ,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借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從102 年 開始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借款額度為100 萬元,本金 分文未還,利息則被上訴人只收了2,000 元,是以,並無 上訴人所指稱之收取重利一情。且上訴人就何以開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於原審及本院說詞反覆,並不可信等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係為了繳納 200 萬元之賭債利息,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因為賭債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之行為,是否為收取重利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經查:(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揆諸上 開說明,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設賭場,被上訴人因前往賭博 失利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具被上訴 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3 、85 0 、3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 然細繹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係因本件被上訴人向 警方告發上訴人涉嫌開設賭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此部分之罪證不足,因而對本件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陳稱 上訴人開設賭場云云,尚乏其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 向被上訴人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 之利息是每日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是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所 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且當庭提出其借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0 頁),以佐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 計算方式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等事實。觀之該借款紀錄, 其中102 年5 月16日即清楚載明借款金額:「5 萬」、利 息:「每日利息1 千元,繳到6 月10日共繳利息2 萬6 千 元整」、本票號碼:「CH289408」等情,有借款紀錄在卷 可參。而該記載內容即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互核一致。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款5 萬 元,始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無訛。
3.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改稱:系 爭本票全部都是用來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沒有 借款本金,伊並不是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旋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後段又陳述:伊積欠上訴人100 萬元,因為沒 有錢繳利息,上訴人叫伊開系爭本票支付利息云云(見本 院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 用以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利息之用,則其此揭所述,顯 非有據而難以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之程序前段復自承:這張本票是伊去賭場賭博, 對造借給伊2 萬元,但是他只給伊25,000元,不過這筆錢 伊已經還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因向上訴人 借款5 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相仿。故被上訴人空言改 稱系爭本票全部都是用來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云 云,並不足取。




4.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來賭博,但伊沒 有跟上訴人對賭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稱:伊是因為賭博才向被上訴人借100 萬,之後才 需要簽系爭本票來支付借款利息、伊是和上訴人的女朋友 賭博,賭輸了伊才向上訴人借錢. . . 伊沒有與上訴人賭 博,但上訴人有叫伊去他的賭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係與他人賭博,而非與上訴人對 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賭債而簽發云云,已非 無疑。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5號刑 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8 至29頁),然該判決並未認定 上訴人有何賭博之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以 ,縱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將所取 得之借款用以賭博,仍難謂兩造間之借貸或交付系爭本票 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給付賭債而 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足取。 5.從而,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始開立系爭本票 ,應堪肯認。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為收取重利而使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 條固限制 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惟違反時其約定並非無效 ,而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學 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債權 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法 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 利率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該筆借款以百分 之720 計算利息,系爭5 萬元本票就是用以支付前述200 萬元借款之單日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 就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於原審陳稱:是因為在賭場 欠缺資金才向上訴人借款賭博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嗣於本院則改稱:係因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才簽 發系爭本票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系 爭本票究竟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抑或作為他筆借款之利 息,被上訴人前後所述顯有歧異而難以遽信。且被上訴人 就其確有繳納每日4 萬元之利息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上開所陳,亦非無疑。退步而言,縱使依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見原審卷第8 至29頁),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收取 年息720 %重利之情形,然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之部分,仍屬任意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受領 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 超過年息20%之利息,於給付當時既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 之意,自難事後再主張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應不成立債務 關係或主張以溢付額度抵充本金。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再「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 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符合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其因此取得系爭本 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而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 云。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系爭本票一情,故其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洵非可採。再者, 縱使上訴人確有收取重利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 票而任意給付,上訴人之受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已 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惡意、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從採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已廢棄改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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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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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備考│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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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黎夢嬋│102 年5 月18日│未記載 │ 5萬元 │CH289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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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