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8號
MLDV,105,家訴,28,2017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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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反請求原告 楊士毅 
      楊翠凌 
      楊曉琪 
      楊曼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何惠暖 
反請求被告 楊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反請求被告 楊光榮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玉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及4 名子女即訴外人楊海山楊光華、反請 求被告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楊海山已於104 年6 月 14日死亡,楊光華於82年間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反請求原 告楊士毅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二)反請求原告為了解楊陳玉遺產狀況,自行調查結果,發現 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曾於101年3月21日以借款人名義從楊陳 玉竹南鎮農會帳戶中,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149,31 8元及750,682元至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總計達390 萬元,此借款 債權為楊陳玉之遺產,應由楊陳玉之繼承人繼承。楊陳玉 無任何遺囑及指定繼承方式,故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繼承。兩造未能就楊陳玉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反請 求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反請求被告楊光榮 向全體繼承人給付,以利本件遺產分割。並聲明:反請求 被告楊光榮應返還39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 予以分割。
(三)對反請求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楊光華自62年於國泰人壽任職,何惠暖擔任教職,兩人收 入穩定,當時保險業興盛楊光華除薪資外,尚有5 到8



個月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紅利、認購股票等,國泰人壽 股票於70至78年間大漲,加上楊光華得以享有員工優惠利 率,亦使楊光華有足夠資金於69年間自行購買台北市仁愛 路房屋,是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所稱楊光華購買仁愛路房屋 係由父母資助購買等情,並非事實。再者,反請求被告楊 光榮已自承楊海山出錢為其購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房屋 ,又稱其台北市內湖區房屋係貸款及變賣舊屋所得,可證 反請求被告楊光榮稱390 萬元係楊陳玉為補償楊海山出資 購買楊光華、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房屋之價差而為贈與,實 屬無稽。
(2)竹南鎮農會留存之匯款委託書,係竹南鎮農會內部所留存 之匯款委託書,不會以傳真或影印方式供台新銀行分行收 受,且我國銀行業借貸及還款一般程序,銀行業會針對借 款人開立扣款帳戶,以供借款人轉帳或匯款清償債務,只 要借款人於繳款期限前將該期應償還之款項匯入,銀行業 者即可確認借款人已清償,借款人亦可操作實體ATM 或網 路ATM 進行匯款,無須特別註記,倘楊陳玉匯款390 萬元 之真意為贈與,僅須直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何須於匯 款委託書註記「借款人楊光榮」等文字?是反請求被告楊 光榮所稱此註記乃為使受款銀行知悉匯款者為何人云云, 實與經驗法則相悖。且查,反請求被告楊光榮因積欠債務 ,經常向楊陳玉索討金錢,致楊陳玉不堪其擾而向親友抱 怨,依一般常情,可認為楊陳玉為避免反請求被告楊光榮 於借款後又不予返還,致其與楊海山未來年老無依之窘境 ,因此於匯款當日明確於匯款委託書註記「借款人楊光榮 」等文字,可知該2 筆匯款之性質為借貸而非贈與甚明。 且倘如楊陳玉真意為贈與,為何未留下任何字據證明?且 楊陳玉到底於何時、何情況下,曾向反請求被告楊秀鳳楊秀梅表示贈與予反請求被告楊光榮,均未見反請求被告 說明,更證明此匯款非屬贈與。反請求原告既已提出匯款 委託書舉證證明楊陳玉390 萬元匯款性質屬借貸而非贈與 ,反請求被告楊光榮至今未就匯款款項為贈與之主張提出 相關事證,應認反請求被告楊光榮之舉證不足。二、反請求被告部分:
(一)反請求被告楊光榮部分:
1、101 年3 月21日當時是由楊陳玉親自前往竹南鎮農會替反 請求被告楊光榮清償台新銀行貸款,楊陳玉生前已表明此 筆款項係要贈與予反請求被告楊光榮,當時楊陳玉健康、 頭腦也很清楚,邀請反請求被告楊秀鳳陪同前往辦理,此 有反請求被告楊秀鳳可作證。楊陳玉主動為反請求被告楊



光榮清償貸款主要有兩原因,一則因反請求被告楊光榮隔 年即將退休,楊陳玉不忍反請求被告還要繳那麼多貸款, 反請求被告購買內湖房屋約20幾年,為了房屋裝潢、理財 投資不順利,楊陳玉知悉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有困難,願意 為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清償此筆借款。一則因楊陳玉要補償 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楊光華所購買房屋之價差,反請求被 告楊光榮楊光華畢業後分別至台北工作,楊海山、楊陳 玉意思係要幫兩兄弟購買同樣大小房屋各一間,但楊光華 當時在國泰人壽工作,公司在台北市仁愛路附近,楊光華 堅持要在附近購屋,楊海山、楊陳玉無力在台北市仁愛路 四段購買兩間房屋,因此將大部分資金優先幫楊光華購買 位於台北市仁愛路四段房屋,該房屋現在價值超過5,000 萬元,而反請求被告楊光榮位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房屋價值才約2,000 萬元,兩間房價價差太大 ,因此作為補償之用。匯款單匯款金額3,149,318 元,收 款人是台新銀行,係貸款帳號,另一匯款單匯款匯款金額 750,682 元,收款人是台新銀行,係還信用卡貸款,匯入 款項後,信用卡債務已清償,房屋貸款還剩約300 萬左右 。收款人戶名係台新銀行,匯款單上註明「借款人楊光榮 」,這是要讓銀行了解是反請求被告楊光榮繳還台新銀行 貸款。如果是借貸關係,雙方會有正式的借據憑證,而匯 款單並非借據憑證,更何況反請求被告楊光榮當時不在現 場。因此反請求原告把楊陳玉親自前往竹南鎮農會替反請 求被告清償貸款之匯款單當作係楊陳玉與反請求被告楊光 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明顯不是事實。
2、楊光華分別於67年購置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大仁街房屋,成 交時無貸款,賣出時間為74年,於69年購置台北市仁愛路 房屋,以楊光華當時北上工作,需要負擔房屋租金等費用 ,以其從國泰人壽辦事員做起,怎可能才工作5 年沒有貸 款就能擁有第一棟房屋?且相隔2 年又能夠購買位於台北 市仁愛路四段高級地段的房屋,可知反請求原告稱楊光華 購屋資金非楊陳玉或楊海山提供,明顯不是事實。(二)反請求被告楊秀鳳部分:
1、二紙匯款單上匯款金額、匯款對象、「借款人楊光榮」註 記都是我寫的,匯款人電話0000000000號也是我的電話, 另匯款單受款人台新銀行旁邊加註「楊光榮」之字跡並非 我寫的。當時我媽媽身體健康,打電話跟我說我二個哥哥 楊光華、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房屋有價差,媽媽說我大哥過 世,他只剩一個兒子,他知悉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有銀行貸 款,想幫兒子還,要我幫忙做這件事,要幫反請求被告楊



光榮還390 萬元,因金額較大,我就打電話去台新銀行問 ,說我媽媽要幫兒子還貸款,他就寫這個帳號,叫我如果 是大額還款,要特別註明借款人楊光榮,怕帳號若有漏掉 ,能直接打電話到農會問,若償還金額無誤,他們就不會 再打電話,當時是我跟媽媽2 人去竹南鎮農會辦的,有先 跟反請求被告楊光榮說。
2、房屋價差的事因為大哥住仁愛路房屋,更早之前我爸爸本 來2 兄弟要買在一起,後來我爸爸有被倒一些錢,不夠錢 訂2 間,就先訂大哥的。大哥的仁愛路房屋與二哥內湖區 房屋的確有差異,大哥的仁愛路房屋是我爸爸出錢的,當 時大哥還住在中和,我只知道仁愛路房屋約300 萬左右, 我爸爸可能無法足額付到300 萬,那時大概知道我爸爸有 付到200 萬左右,二哥永和區的房屋也是我爸爸買的,出 約70至80萬元。我媽媽老了後有些事情就會跟我們說。(三)反請求被告楊秀梅部分:匯款前有聽媽媽說這是要補償給 二哥的,大哥仁愛路房屋與二哥內湖區房屋的確有差異, 所以媽媽才會想補償二哥,這真的是我媽媽的決定。且據 我所知,大哥過世後,大哥的小孩媽媽都有關心及幫忙, 大哥的小兒子,媽媽有幫他付學費付到大學,也有給50萬 元不等,大哥的女兒結婚也都有支付。媽媽基於疼愛兒子 及補償心理,不忍心二哥快退休了,還要繳房貸,主動提 出要補償他,就是390 萬元。當時媽媽有說,我們都沒有 意見。媽媽有交代不要給大嫂知道,怕引起紛爭,怕大嫂 會計較。
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楊陳玉於102 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楊海山及4 名子女即楊光華、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楊 秀鳳、楊秀梅楊海山已於104 年6 月14日死亡,楊光華已 於82年間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反請求原告楊士毅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楊陳玉於101 年3 月 21日自其竹南鎮農會帳戶中,分別匯款3,149,318 元及750, 682 元至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台新 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總計達39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楊陳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 影本二紙為證,且有反請求被告楊秀鳳於本請求即105 年度 家訴字第6 號提出之楊海山楊光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於前開案件查詢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且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楊陳玉對於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是否有 借款債權390 萬元?楊陳玉於101 年3 月21日匯款清償反請 求被告楊光榮積欠台新銀行欠款包括3,149,318 元貸款、75



0,682 元信用卡貸款,楊陳玉與反請求被告楊光榮間是否為 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又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實 屬多樣,如委任、贈與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故非 可認有交付金錢者,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 主張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他方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反請求原告主張楊陳玉尚有遺產即楊陳玉對反請求被告楊 光榮之借款債權390 萬元乙節,業據反請求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反請求原告自應就楊陳玉尚有上開遺產 負舉證之責任。反請求原告主張楊陳玉對於反請求被告楊 光榮有390 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僅據其提出竹南鎮農會 匯款委託書二紙,其上註明「借款人楊光榮」字樣為證, 然反請求被告楊秀鳳已陳明當時係其與楊陳玉至竹南鎮農 會辦理,二紙匯款單上匯款金額、匯款對象、「借款人楊 光榮」都是由其所寫,因楊光華、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房屋 有價差,楊陳玉知悉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有銀行貸款而想為 其清償,故由反請求被告楊秀鳳詢問台新銀行,經台新銀 行告知而匯款並註記「借款人楊光榮」等語。反請求被告 楊秀梅亦陳明聽楊陳玉稱此為補償楊光華、反請求被告楊 光榮房屋價差,且楊陳玉不忍反請求被告楊光華已屆退休 仍要繳房貸因此主動要補償、協助反請求被告楊光榮等語 。可知反請求被告均曾聽聞楊陳玉匯款動機,又匯款時反 請求被告楊光榮並未與楊陳玉共同辦理,匯款單上「借款 人楊光榮」亦非反請求被告楊光榮親自註記。再者,上開 匯款金額龐大,而當時反請求被告楊光榮年近60歲,可預 期償債能力將因退休致收入減少而降低,倘如楊陳玉與反 請求被告楊光榮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衡情為求慎重,理 當另立契約、票據或其他書面憑證約明借貸意旨、清償期 限、還款方式、並約明利息、利率,且由借貸雙方各自簽 名或用確認,並各持憑證一份以利還款、催討,以杜糾紛 ,然二紙匯款單均無上開約定之記載,亦未經反請求被告



楊光榮簽名確認,是僅據匯款單上由反請求被告楊秀鳳單 方註記之「借款人楊光榮」之字樣,尚不足推認楊陳玉與 反請求被告楊光榮間就匯款金額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
(三)另據台新銀行函覆:「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共二紙,匯 款金額分別為3,149,318 元、750,682 元。查借款人楊光 榮聲請前置協商,陳報人為最大債權銀行,於收受750,68 2 元後按各家金融機構債權分配,3,149,318 元則係用於 清償購屋貸款之欠款,惟於101 年3 月21日匯入上開款項 後債權並未全數清償…按二紙匯款委託書所填載的匯款帳 號分別為借款人購屋貸款之帳號及陳報人行內前置協商系 統帳號…」等語,核與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所陳清償情形相 符,可見當時楊陳玉應明確知悉反請求被告楊光榮之欠款 金額、繳款帳戶,基於為其清償債務之意而為匯款。而本 件匯款人並非借款人,且匯款金額龐大,非借款人與銀行 約定分期清償之金額,是匯款時基於慎重,註明「借款人 楊光榮」,表明所匯款項係為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清償債務 之用,供匯款帳戶竹南鎮農會存查,或供受款帳戶台新銀 行查證,尚符合一般常情。是反請求原告僅以該匯款委託 書,不會以傳真或影印方式供台新銀行分行收受,故無須 特別註記借款人等情,即推認上開借款人註記即表示匯款 人楊陳玉與反請求被告楊光榮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陳玉與反請求被告 楊光榮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從而,其主張楊陳玉對反請 求被告楊光榮有390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自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陳玉對於反請求被告 楊光榮有390 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反請求原告主張楊陳玉有 上述遺產債權,訴請反請求被告楊光榮應返還390 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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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