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羅明耀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上訴人 朱萬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7-F5 、F5-F6 之鐵門及F8-F9 之鐵圍欄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同段489 及489-2 地 號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吳明月所有。伊前對 被上訴人請求通行489 地號土地,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 號判決(下稱通行權前案),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489 地 號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8 年4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勘測〈三〉(下稱勘測〈三〉圖) 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復對劉吳明月請求通行489-2 地號土地,經本 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08 號判決(下稱通行權後案),確認 伊對劉吳明月所有上開489-2 地號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 11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詎被告竟於上開伊得通行之範圍內,設置如頭 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F7-F5 、F5-F 6之鐵門及F8-F9 之鐵圍欄,被上訴人上開所 為,侵害伊之袋地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84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鐵門及鐵圍欄拆除,以回復伊得通 行土地之原狀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489-2 、489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部分之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欄拆除。(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及F8-F9 部分之鐵門及鐵圍欄,
係依85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二次鑑界,經複丈489-2 與48 9 地號土地之界址時所設立22及23號樁界標為準所設置,該 鐵門及鐵圍欄完全在伊所有489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 劉吳明月所有之489-2 地號土地,且未妨礙上訴人通行。 ㈡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8年通行權前案測量時,未注意 現場界樁,亦未確認經界線位置,僅依法官指示畫出通行範 圍,衍生通行權範圍如勘測〈三〉圖所示,其圖地不符疑義 潛伏至今。原判決附圖及本件附圖依98年1 月22日收件5500 號成果勘測〈三〉圖套繪,自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89-2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7-F5 部分之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 欄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4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5-F6 部分之鐵門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94-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489- 2地號土地為劉吳明月所有。
㈡上訴人前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土地,經本院98年 度苗簡字第9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土 地如勘測〈三〉圖所示A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㈢嗣上訴人復請求通行劉吳明月所有489-2 地號土地,經本院 105 年度苗簡字第408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489-2 土地如頭 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 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所有488 、494-1 地號土地為袋地,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489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58平方公尺及劉吳明月所有489-2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在上開伊 得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部分 之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欄,侵害伊之袋地通行權利,爰 請求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所示F7-F5 、F5-F 6 部分之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欄,是否位於上訴人之袋 地通行權範圍內?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鐵門及鐵圍欄,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部分之鐵門及F8 -F9 部分之鐵圍欄,是否位於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內? 1.被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及F8-F9 部分
之鐵門及鐵圍欄,係依85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二次鑑界 ,經複丈489-2 與489 地號土地之界址時設立22及23號樁 界標為準所設置,該鐵門及鐵圍欄完全在伊所有489 地號 土地範圍內,未在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內等語。經查 ,上開鐵門及鐵圍欄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 至267 頁),經本院囑託頭份地 政事務所依通行權前案勘測〈三〉圖套繪測量結果,被上 訴人設置之如附圖所示F7-F5 部分鐵門及F8-F9 部分鐵圍 欄,占用上訴人得通行489-2 地號B 部分之土地,F5-F6 部分鐵門則占用上訴人得通行489-2 地號A 部分土地。又 本件既係測量上訴人已確定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有無上開 鐵門及鐵圍欄,自應以本件囑託測量之複成果圖為準。至 於被上訴人所稱於85年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鑑界設立界樁乙 節,因其鑑界並非法院所囑託,並判決確認之界址,是否 正確,尚有疑義,且時隔已久,界樁是否業經移動,亦屬 不明,自應以本件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是被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又辯稱:通行權前案測量時,未注意現場界樁, 亦未確認489 與489-2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製作之勘測〈 三〉圖,有圖地不符疑義,本件附圖依該勘測〈三〉圖套 繪,自屬錯誤等語。經查,通行權前案、後案均經本院先 後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及劉吳明月分別 所有489 、489-2 地號土地如上開勘測〈三〉圖所示A 部 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自應 以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至於證人羅盛平於另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77號)偵查中雖證稱: 其在現場未注意98年2 月4 日勘驗現場照片所示金屬短柱 及界樁,亦未確認489 、489-2 地號土地經界線界標位置 ,僅依法官指示沿上開經界線往北延伸3 公尺畫出通行範 圍,事後繪圖時,始發現界標與圖示上開經界線有不符之 情形等情;惟查羅盛平既係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其繪圖時 如發現有不明確之處,應由地政機關以更正複丈成果圖方 式為之,尚不能依其證言即推翻地政機關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且通行權前案、後案均已判決確定,本件僅能依已 確定之通行權範圍,囑託地政機關套繪測量被上訴人所設 置之上開鐵門及鐵圍欄是否在上訴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依附圖既顯示上開鐵門及鐵圍欄占 用上開上訴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本院無從作不同之認定 。且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亦不拘束本院。是
被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有之494-1 地號土地現已有新 闢道路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已非袋地,不能享有袋地通行 權利,上訴人主張拆除伊所設置之上開鐵門及鐵圍欄,顯 係蓄意損鄰最大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道路, 依於494 地號土地內(見本院卷㈡第65頁),屬私設道路 ,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通行權前案、後案既已確認 上訴人之通行權範圍,該確定判決未經廢棄以前,即有確 定力,上開私設道路,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得通行 被上訴人及劉吳明月所有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辯,亦委無 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鐵門及鐵圍欄,有無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袋地通行權人經法院判決確定通行範圍,如被他人設置障 礙物,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通行 權人得請求拆除障礙物回復他方之損害。經查,上訴人之袋 地通行權業經確定,被上訴人於489 、489-2 地號上訴人得 通行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如附圖所示F7-F5 、F5-F6 部分之 鐵門及F8-F9 部分之鐵圍欄,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利,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鐵門及鐵圍欄,以回復通行 之原狀,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489-2 、4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7-F5 、F5 -F6 之鐵門及F8-F9 之鐵圍欄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