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73號
MLDV,104,簡上,73,2017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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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方世樑
被上訴人  陳仲正
訴訟代理人 鄭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
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曾就本件租約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 上字第45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臺中高 分院103 年度上更( 一) 字第31號(下稱【損害賠償事件】 )、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34號(下稱【違反租約事件】),及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 第128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下稱【不當得利事件】 ),均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核對無訛,且 有判決書足憑。該【損害賠償事件】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約第19條第9 項,每月6 萬 元6 倍租金賠償)及17萬9000元(租約第19條第2 項,系爭 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而駁回其餘之訴(包括民國101 年 12月至103 年8 月以每月7 萬元計算之租金、超逾上開回復 原狀之費用、每月多算1 萬元共6 個月之租金賠償、101 年 12月及自102 年1 月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7 萬元之租金賠償 );【不當得利事件】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 元( 水費),而駁回其餘之訴(包括99年9 月至102 年4 月每月 6 千元共32個月轉租萬通公司之收益19萬2000元、99年9 月 至101 年11月每月6 千元共27個月轉租萬通公司之收益16萬



2000元、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之占有不當得利14萬元) ;【違反租約事件】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21萬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 二審及追加之訴暨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負擔等節。是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重要爭點,本於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該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 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已明確主張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 條及第19條第9 項 之規定,竟於第二審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 未於每年開具12張支票予上訴人;系爭租約第12條:未就系 爭租賃物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系爭租約第13條:於99年9 月至102 年8 月將系爭房屋1 樓違法轉租予萬通國際人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且未依租約第18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履行報告及交付義務;系爭租約第14條,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 第5 項、第19條第2 、10項、民法第946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235 條,未於終止租約後即搬遷,未將營運設備、器 材及商品存貨等物搬離,於101 年12月1 日前未將鑰匙交還 上訴人,且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因轉租之故仍使用 系爭租賃物,未親自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未以書面向 上訴人聲明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催請上訴人受領,均有 違約情事。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闡明(見本院卷第200 頁),上訴人迄未釋明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 書之事由,況原審法官已再三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上訴人是 否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及第19條第9 項,並 經上訴人當庭回答:其餘原本主張即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 約第2 條及第19條第9 項以外之約款都捨棄不主張等語(見 原審卷第169 頁),上訴人竟另於本院再行主張,自難認適



法,惟縱認上訴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下列實體事項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00元,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 3 年8 月31日止,共計5 年,並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 未經上訴人同意或賠償6 個月租金予上訴人,即逕行提前於 租期中之101 年11月14日具函通知上訴人自101 年11月30日 終止系爭租約,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 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計5 年」,及系爭 租約第19條(特別條項)第9 項:「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一 方擬欲終止契約時,應得對方之同意,否則應以每月租金6 倍賠償對方」等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復於二審另主張: 系爭租約第4 條:未於每年開具12張支票予上訴人;系爭租 約第12條:未就系爭租賃物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系爭租約 第13條:於99年9 月至102 年8 月將系爭房屋1 樓違法轉租 予萬通公司,且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 履行報告及交付義務;系爭租約第14條: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返還上訴人;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第5 項、第19條第 2 、10項、民法第946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235 條,未 於終止租約後即搬遷,未將營運設備、器材及商品存貨等物 搬離,於101 年12月1 日前未將鑰匙交還上訴人,且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因轉租之故仍使用系爭房屋,未親自 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未以書面向上訴人聲明拋棄系爭房 屋之占有,並催請上訴人受領,均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租 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涉訟 所衍生之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臺中高分院10 2 年度上字第45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事 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106,665 元(下稱系爭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6,665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合法,並已給 付每月租金6 倍即36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賠償,自 無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6 5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雙方就系爭 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1 年12月份 至102 年1 月份租金合計14萬元,以及自102 年2 月起至10 3 年8 月份止,按月給付7 萬元,並賠償回復原狀費用20萬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約定,應給付回復系爭房屋之費用17 萬9 千元確定。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17萬9 千元以 外其餘之訴而提起上訴,於二審上訴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12月份租金7 萬元,並賠償6 倍租金42 萬元,合計49萬元,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53 號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訴,上訴人不服二審判決,委 任律師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就上訴人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中36萬元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駁 回其餘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認依系 爭租約第19條第9 項約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 元確定。
㈢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繳納一審裁判費17,533元 ,於上訴時向本院繳納二審上訴裁判費29,566元,嗣於臺中 高分院追加訴之聲明時再繳納裁判費3,267 元,上訴最高法 院時繳納三審裁判費29,566元,並支出三審律師費3 萬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 上字第45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應給付上 訴人訴訟費用47,109元,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48 號 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已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五、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是否有違約情事?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是否有違約情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1、2 樓全部(1樓門牌號碼共有117、119、121、123、125號) ,租期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7萬元,並定有租約 ,嗣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4日竹北光明郵局第59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30日終止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租約、存證信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69 號卷第8 至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 人主張自100 年11月起,兩造合意改為僅承租系爭房屋1 樓,租金每月6 萬元,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係合法有效



等節,亦據提出託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下稱531 號卷二第46頁),復經上開 【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亦堪予信實。況上 訴人不否認改收6 萬元之情(見531 號卷二第20頁正面準 備程序筆錄),僅辯稱係幫被上訴人招租2 樓未成而退1 萬元,伊是看招租情形決定租金是6 萬或7 萬元云云,實 不符租賃常情,不足為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賠償 6個月租金而提前 解約,係違反租約第2 條、第19條第9 項云云。查租約第 2 條係本件租賃期間之約定,僅在表明本件租約為定有期 限之租賃契約,無關違約。而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則 係民法第450 條第3 項、第453 條及租約第19條第9 項所 允許,本可不經上訴人同意,且依租約第19條第9 項約定 :「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一方擬欲終止契約時,應得對方 之同意,否則應以每月租金6 倍賠償對方」等語,可知 本件提前終止租約可分為「得對方同意」及「未得對方同 意」之處理方式,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本有 希冀上訴人同意之情但終未可得,最後被上訴人提前終止 租約之舉,經【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肯認為合法有效 ,惟依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 一) 字第31號判決,則 須支付被上訴人每月6 萬元共6 倍總計36萬元之租金賠償 ,且該判決與最高法院同意旨,均認租約第19條第9 項所 稱「每月租金6 倍賠償」,應解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此 代價僅為法律效果,並非終止租約之前提要件,即被上訴 人提前終止租約後固須付出代價,卻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必 須先賠償6 倍租金予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二者無條件關 係。又上開終止權之代價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復為上 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既依判決結果支付3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完畢,亦不復有遲延違約問題。 綜上,均難認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有違約情事。 3.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5條「違約處理」 既有「重大違約」等文字記載,則基於租賃之本質及經濟 目的並衡以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解釋租約第15條相



關違約條項,自以情節重大且屬契約重要事項為限。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每年開具12張支票予上訴人、未就系 爭房屋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等節,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無欠繳租金情形,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169 號卷第402 頁),而租約第4 條 係約定以開具支票為租金給付方式,本件租金既均繳付, 則每年是否開具12張支票,顯非租約重要事項。另系爭租 約第12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就本件 租賃標的物投保不動產火災險及地震險」,惟同條第2 項 竟約定被上訴人並須為非其租賃之系爭房屋其他樓層(3 、4 、5 樓)投保多項保險,顯與租賃精神相違,自應就 其租約目的對此條項為限縮解釋。而本件租約已終止,且 系爭房屋未曾發生地震或火災等損害,縱被上訴人未曾依 約投保,事後自無再論以違約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曾就系 爭租賃物投保火險,亦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證(見531 號卷二第49至50頁) ,至此更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4.再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 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 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是租賃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間無反對轉租之 約定,承租人自得將房屋之一部轉租他人(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7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 年9 月起將系爭租約之租賃物1 樓125 號,以每月6,000 元轉租予萬通公司等情,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且有租賃契 約影本可佐(見531 號卷一第48頁),固堪認定。惟上訴 人另主張此係違法轉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抗辯 該轉租為上訴人所知情、同意且參與等語。查上開【不當 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由租約第13條約定內容可 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反而明定被上 訴人『得』以自己之責任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該條第2 項雖約定如需轉租予第三人,應將轉租契約制式範本1 份 交由甲方認可後實施之,然此僅係使上訴人確認轉租契約 內容之措施,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得將 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他人之權利」等語,足見上開轉租係 被上訴人權利,並無違法。且於【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 審理時,證人即被上訴人診所員工羅翔溶到庭結證稱:轉 租老闆娘好像有告訴房東;伊有看到水電來做分租電錶, 聽老闆娘說是上訴人介紹,當時裡面有臺冰箱冰東西,隔



天水餃壞掉,就去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說這是小錢,是上 訴人朋友來做水電,不小心把冰箱電弄到,隔天上訴人拿 500 元給伊等再去買過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 128 號卷,第177 至178 頁)。證人即萬通公司員工古素 燕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租約經辦主管,萬通公司僅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25 號1 樓,租金每月6,000 元,電 錶有分裝;上訴人有到萬通公司聊天,未對萬通公司向被 上訴人承租表示意見,對系爭房屋出現萬通公司,上訴人 只說其是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對伊等;伊只知道被上 訴人當時將2 樓還給上訴人,就少了1 萬元租金;100 年 11月後,上訴人有同意萬通公司使用125 號2 樓等語(見 同卷第179 至184 頁、第245 至246 頁)。證人李古榮到 庭結證稱:上訴人有要伊去被上訴人診所裝分電錶等語( 見同卷第190 、192 頁),被上訴人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影 本記載「1 F分錶」為證(見同卷第206 頁)。上訴人於 該案亦自承萬通公司搬過去後,伊會順路去萬通公司請教 一些問題,並於本院自承有看到萬通招牌等語(見同卷第 252 頁、531 號卷第6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實有所憑,益證被上訴人轉租為合法,並無違約。另系爭 租約第18條第2 項僅係約定通知方式,而租約第13條第2 項有關交付轉租契約範本之約定,在上訴人已知並明示或 默示同意轉租之情形,自無關重要。是上訴人違法轉租之 主張,實不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等情,前經【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17萬 9000元確定(租約第19條第2 項)。該案法院勘驗結果, 認系爭房屋1 、2 樓隔間、1 樓樓梯敲掉改建殘障廁所、 1 處樓梯擴大鋪設鐵板、2 樓增設廁所、外牆廣告鐵架、 鐵捲門遙控主機裝置等未回復原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憑(見531 號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59號卷第55至76頁),且屬被上訴人承租後改建、變更、 增設,固足認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將房屋完全回 復原狀。惟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約定:「租賃屆 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在返還租賃物前應將租賃物打掃清 潔並回復原狀,不得遺留任何物品,否則視為乙方已拋棄 所有權,甲方不另行通知而得自行處理(任意更換門鎖並 處置屋內物品),處理及清潔所需的費用由乙方負擔」, 足見回復原狀雖係被上訴人義務,卻可由上訴人自行回復 原狀再向被上訴人請付費用,上訴人既選擇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復依判決結果支



付該筆項項完畢,即難再論以違約並課以違約金。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終止租約後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 云云。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起僅承租系爭房屋1 樓, 該屋2 樓非其管領範圍,自屬當然,且徵諸上開證人古素 燕所證,亦知系爭房屋2 樓早已歸還上訴人,且為上訴人 有權支配之空間,始可承諾借予萬通公司置放物品,另證 人陳韋伶於【不當得利事件】亦到庭結證稱:伊為被上訴 人護士員工,被上訴人在100 年11月將系爭房屋2 樓還給 上訴人,100 年11月後,上訴人有借給萬通公司使用2 樓 ,聽到萬通公司員工說房東方先生要借給他們用2 樓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28 號卷第170 、173 至175 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情,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 1 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中已表明自同年月30日終止租約, 並於當日歸還系爭房屋,其返還租賃物之意相當明確,且 依上開勘驗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除殘留無用物品外, 顯係人去樓空之情況,亦無上訴人所稱「營運設備、器材 及商品存貨等物」未搬離之情。況證人古素燕於上開事件 亦證稱:被上訴人有通知萬通公司其要提早終止租約,因 為被上訴人不租要搬,伊等就跟著一起搬;差不多是101 年11月30日搬的;萬通公司於101 年12月開始搬到隔壁12 7 號營業,有提早搬過去等語(見同卷第186 、252 頁) 。再參以【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2 月3 日將系爭租賃物鑰匙寄還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租約第 19條第2 、5 、10項請求尚乏依據等情,益證被上訴人自 終止租約起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萬通公司亦無占用 系爭房屋之情形。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約定,被上訴人留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均視為拋棄所有 權,上訴人可自行處置,且可任意更換門鎖,被上訴人既 已將鑰匙(指遙控器)寄還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 被上訴人寄送之遙控器,兩造僅爭執該遙控器為1 或2 個 、係只有125 號或包括117 號遙控器(見同卷第249 、 250 頁),證人古素燕並證稱:萬通公司有將遙控器交還 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251 頁)。綜觀上情,上訴人為屋 主,顯已處於可自行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之狀態,此事實已 屬社會一般人所認知之「搬遷」並「返還」租賃物,足見 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時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已履行 民法第455 條返還租賃物之主要義務。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親自「交付」系爭房屋,未以書面向上訴人聲明拋 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催請上訴人受領,並引用民法第 946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235 條規定等節,則係將承



租人「返還」租賃物義務誤為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義務 而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無終止租約後仍占有或由轉租人持續占有之情形,上 訴人此部分違約主張,尚非事實。
7.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 、5 、7 、9 、10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賠償金,均據上開二確定判決判斷在 案,且上訴人於本件亦僅就相同事由再為爭論,有關爭點 效部分,本院無從為與前案不同之判斷,有如前述。除租 約第19條第2 項係回復原狀義務、第7 項係收益權利歸屬 約定外,同條第5 項違約賠償、第9 項提前終止租約賠償 、第10項未及時遷讓交還房屋之賠償,與租約第15條「違 約處理」,第2 項「乙方若有重大違約時,得依下列方式 處理之」第3 項「乙方應賠償甲方再行出租前之租金損失 ,此項損失以6 個月之租金計算」之賠償,實係重覆約定 ,且因該15條第2 項第3 項內容無前言,無法定性其所指 之違約事項為何,而租約第19條第9 項亦有「每月租金6 倍賠償對方」文字,可認租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所指之 違約,除須重大,尚須因此造成上訴人無法出租之損失, 且該損失未經填補之情形。另租約第15條第2 項第5 項: 「租賃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立即返還租賃物與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 ,甲方自租賃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賠償按租金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與租約第19條第10項內容,除【懲罰性違約金】 改為【損害金】外,文字完全相同。上訴人依租約第19條 第5 、9 、10項請求賠償,前案既未准許,本件再依同質 約定之租約第15條第2 項第3 、5 項請求違約金,為符事 理之平,亦無准許之理。況前案法院已判准上訴人得依租 約第19條第9 項及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17 萬9000元,亦難認被上訴人尚有重大損失未經填補,凡此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8.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嗣 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雖未 即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因「未回復原狀」不等同「占 有」,二者係不同概念,此由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約定即可知。該條項已賦予上訴人在承租人搬遷後即得 任意處置廢棄物及整理回復租賃物,讓租賃物可儘速再行 出租,租約第19條第2 、9 項,並使被上訴人須支付上訴 人6 個月租金代價及回復原狀費用,亦足適當填補上訴人 另行招租期間之租金損失,上訴人再執此請求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而受之損害及占有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9. 又被上訴人係合法轉租,且轉承租人萬通公司於本件租約 終止後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1.上訴人依照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無非 係以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諮詢費用、郵費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字樣,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 信為真。惟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及脈絡觀之,其應係指被上 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並因該項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 之權益時,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至為顯明。惟查被上訴 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得依照系爭 租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106,66 5 元。
2.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聲請傳喚古素燕林素琴 、中華電信人員說明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屋是何 人開門給中華電信的人拆除電話云云,然本院已審酌古素 燕之證述如前,況系爭房屋是何人開門給予中華電信之人 拆除電話,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以此主張萬通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後仍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揆諸前揭爭點效之相關說明, 本院自不宜為相反認定。況上訴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爭執萬通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之搬遷時間乙 節,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1 號駁回上訴人前開再 審。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事項,亦與萬通公司實際使用前 開房屋之時間無必然之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所 指有違約而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6,665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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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