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號
MLDV,101,簡上,11,20171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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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杜玉柱
      杜義雄
      杜宏茂
      杜政珍
      杜泉龍
      杜宏益
      郭丁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視同上訴人 余源力
      余源良
      余明慧
      余盈萱
      余季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森源
視同上訴人 余源福
      余源吉
      余源旺
      余龍洲
      余龍峯
      余文雄
      李余秋月
      余建輝
      余崇平
      余采芳
      余淑霞
      黃桃
      余育青
      余文隆
      余幸蓉
      余金連
      孫榮昌
      孫煜雄
      陳進定
      余承光(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余承恩(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
視同上訴人 余金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其得
被上訴人  余梯榕
      余奇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五余季霖余源力余源良余金連之「應補償金額」欄,關於「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各受補償」,應更正為「由杜宏茂杜政珍杜泉龍杜宏益各受補償1,5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余 其得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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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