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6年度,1號
MLDM,106,重訴緝,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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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哲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住處,連結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不明賣 家購得未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G27 型半自動手槍1 把(槍 管未車通,內有阻鐵)、非制式之彈頭及彈殼各10個後,於 105 年5 月間,在上揭住處,以電鑽將將手槍內槍管車通, 並將上開彈頭及彈殼裝填火藥,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5 顆(共製造8 顆子彈,其中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後而持 有之。嗣於105 年6 月17日17時15分許,賴志哲在其上揭住 處為警搜索,起獲上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105 年11月16日新竹機字第1050018460號函暨職務報告 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316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鑑識科偵辦賴志哲涉嫌槍砲案相片、「 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 料、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60674號鑑定書(含槍彈照 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72712號函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等 照片共27張(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第14至16頁、第 52至54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 重訴緝卷》第2 頁;苗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4 至40頁、第54至5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3 、4 所示非制式子 彈共8 顆,暨如附表編號2 、5 至15所示之製造槍彈所用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槍枝1 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5 顆及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本 件經警查獲8 顆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5 顆,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有3 顆,詳下述),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 刑鑑字第105006067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又上開未經試射之 子彈5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試射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8 顆(試射3 顆),其中未經試射 子彈5 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㈠4 顆(本局105 年7 月 11日刑鑑字第1050060674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㈠):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本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㈡),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72712號函在卷 可憑。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5 顆後,復持 有該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製造之客體相同,縱令製造完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製造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5 顆既遂,另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3 顆未具殺傷力子彈等部分,因製造客體均相同, 應僅論以一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被告製造前開手槍及子 彈,均為同一期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之理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警方於執行搜索時當時,雖有查扣上開 槍枝及子彈,然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該改造槍枝、子彈及 相關扣案物,故被告係主動報繳,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然查,警方係 於105 年6 月17日,前往被告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鎮 ○○里0 鄰○○0 ○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 槍枝、子彈等情,有上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警員在為本件 搜索前,業因發現被告上網購買製造槍枝、子彈之材料等 物品,故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 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搜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票聲請書、職務報告、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105 年度 聲搜字第316 號卷第3 至11頁)在卷可考,顯然被告於警 方本件執行搜索前,警方依據偵查所獲之情資,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是被告雖在 搜索時固向警主動告知,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非法製 造槍枝、子彈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被告事後 方就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向警察自動供認其犯行, 至多僅屬於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 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附此 說明。
(四)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 等情狀,要屬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 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 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 、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 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件犯罪情狀輕微,顯 有法重情輕、可憫恕之情等語(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卷第29頁背面),惟本院考量被告為71年次,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有正常工 作(見本院重訴緝卷第64頁背面),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槍械氾濫,已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 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 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 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非法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槍 枝、子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 隱憂,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上開犯行在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志哲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 存有潛在威脅,固非足取,惟斟酌被告製造本件槍枝、子 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始終坦白承認上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再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製造之槍枝種類、數量、子彈數量、手 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重訴緝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 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 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業經試射完畢之子彈5 顆部分,均因經 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 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 所示業經試 射完畢之子彈3 顆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且亦經 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是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現皆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件製造 槍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 另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吸 食器2 組,經被告供稱並非本件製造槍彈犯行所用等語( 見本院重訴緝卷第51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上開 非法製造槍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號│ │ │
├─┼──────────────┼──┤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1支 │
│ │編號0000000000) │ │
├─┼──────────────┼──┤
│2 │土造金屬槍管(未車通) │1 支│




├─┼──────────────┴──┤
│3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4 顆,由金│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而成1 顆,具有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 │
├─┼──────────────┬──┤
│5 │非制式彈頭 │17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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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制式彈殼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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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裝槍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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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鋼瓶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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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他槍械零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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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彈簧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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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動雕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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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挫刀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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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螺絲起子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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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改造金屬軌道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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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動研磨挫刀頭 │37個│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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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