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6號
MLDM,106,重訴,6,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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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順
指定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594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順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2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李安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 至1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路,在 露天拍賣網站,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極光小舖 」,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改造前手槍、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後,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鄉 ○○村00鄰○○○街0 號2 樓居處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8 至編號22所示改造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製造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製造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 示之槍枝、製造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6-3 所示之子彈(其中 19顆具殺傷力,另38顆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之槍枝,因如 有鑑定結果欄所示原因而尚未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00鄰○○○街0 號2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警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苗栗縣



○○鄉○○村00鄰○○○街0 號前,對李安順執行搜索,當 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隨後至其上開居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 下午2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三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安順犯罪事實之證 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41頁反面、9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 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露天拍賣 網頁畫面截圖、偵查現場照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21572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被告通聯紀 錄表、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125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945號卷第35至80、142 至146 頁反面、毒偵1712號卷 第56、58、59、63至72、96、97頁),復有槍枝5 支、子彈 57顆、槍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二、而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 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與擊 錘無法連動,惟仍不排除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因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定 。㈢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 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 作檢視,其儲氣裝置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 檢視,其儲氣裝置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 不具殺傷力。㈥送鑑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㈦送鑑子彈57顆,鑑定情形如下:⑴4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1顆,均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 金屬彈頭及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 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陷落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3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 870865號函、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81379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5945卷第142 頁及其反面、150 頁、本院卷 第85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編號6 至編 號6-3 所示之子彈其中19顆均具殺傷力無誤,且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槍管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7日 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5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93、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 ,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 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 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 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購得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槍枝、子彈、槍管後,進而以附表製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及槍管1 支,依前揭說明, 被告此等行為,均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 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按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於完 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 而改造之手槍,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 製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槍枝3 支,經送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 果各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 6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2157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5945卷第142 頁)。依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結果,扣案 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槍枝是否確能擊發,實非無疑, 是上開槍枝既存有扳機與擊錘無法連發、儲氣裝置漏氣之機 械上瑕疵,且未能試射以證明其確有殺傷力,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認扣案之上開槍枝不具殺傷力。被告改造如附表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槍枝既不具殺傷力,其此部分之犯行, 應屬未遂(此部分論罪詳後述)。




㈢另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 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 、製造子彈57顆及槍管1 支之行為,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其 中部分製造完成之子彈38顆雖不具殺傷力,仍論以一製造子 彈既遂罪,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而被告 於同一期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支之未遂 犯行,與上開製造2 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犯行(單純一罪),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 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故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既遂罪,亦不另論製造槍枝未遂罪。又被告製造改 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為之,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40頁),縱其使用之工具部 分不同,然既係在同時同地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依其行 為整體過程予以客觀之觀察,其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具有 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公訴意旨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一併 敘明。
㈤再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之施用行為,同時觸均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另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誤繕被告係「分次」而非「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式,然此據蒞庭檢察官 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 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 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方式及犯罪時間。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㈦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對槍械的好奇心而為製造槍、彈及槍 管犯行,且改造後未用於不法用途,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 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 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為 67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見 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 雖未實際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惟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9顆,數量不低,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脅。再參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 5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未記取教訓;衡諸製造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風 氣、治安具相當之危害性,被告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卻僅因個人興趣而非法製造 ,是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為法所嚴禁之行為, 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槍枝、子 彈及槍管後而持有之,其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 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念及 被告所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管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 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 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均認具 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槍管1 支,經鑑定結果 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改造 手槍及槍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 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6-3 所示之子彈共57 顆,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 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支、氣體動力式槍枝2 支,經鑑定結果無法 證明其具殺傷力,應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 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8 至編 號22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 及槍管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7.8452公克),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125號鑑驗書1 份為證(見毒偵1712號 卷第107 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 庸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並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 │數量│製造方法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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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 │以鋸子鋸斷阻鐵│擊發功能正常,可│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 │並以銼刀磨平車│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 │通槍管 │用,認具殺傷力 │
│ │3 萬元購入) │ │ │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 │以鋸子鋸斷阻鐵│擊發功能正常,可│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 │並以銼刀磨平車│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 │通槍管 │用,認具殺傷力 │
│ │3 萬元購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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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由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1支 │以鋸子鋸斷阻鐵│經操作檢視,扳機│
│ │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環套及│ │並以銼刀磨平車│與擊錘無法連動,│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 │通槍管 │惟仍不排除以拉放│
│ │編號:0000000000號、以3 萬│ │ │擊錘方式供擊發適│
│ │元購入) │ │ │用子彈使用,因現│
│ │ │ │ │無適用子彈可供試│
│ │ │ │ │射鑑定,依現狀,│
│ │ │ │ │無法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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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1支│以鋸子鋸斷阻鐵│以小型高壓氣體鋼│
│ │號:0000000000號、以8000元│ │並以銼刀磨平車│瓶內之氣體為發射│
│ │購入) │ │通槍管 │動力,經操作檢視│
│ │ │ │ │,其儲氣裝置漏氣│
│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 │使用,依現狀,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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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1支 │以鋸子鋸斷阻鐵│以填充氣體為發射│
│ │號:0000000000號、以5000元│ │並以銼刀磨平車│動力,經操作檢視│
│ │購入) │ │通槍管 │,其儲氣裝置漏氣│
│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 │使用,依現狀,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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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49顆│將火藥、底火裝│經試射,可擊發,│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以每顆13│ │填入金屬彈殼及│認具殺傷力 │
│ │0 元購入) │ │彈頭(其中18顆│ │
│ │ │ │具殺傷力,另31│ │
│ │ │ │顆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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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 mm金│1顆 │將火藥、底火裝│經試射,可擊發,│
│ │屬彈頭及口逕0.25吋打釘槍用│ │填入金屬彈殼及│認具殺傷力 │
│ │空包彈而成(以每顆130 元購│ │彈頭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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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6顆 │將火藥、底火裝│內均不具火藥,認│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以每顆13│ │填入金屬彈殼及│不具殺傷力 │
│ │0 元購入) │ │彈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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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1顆 │將火藥、底火裝│底火連桿陷落,認│
│ │屬彈頭而成(以每顆130 元購│ │填入金屬彈殼及│不具殺傷力 │
│ │入) │ │彈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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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槍管(以5000元購入) │1支 │以鋸子鋸斷阻鐵│土造金屬槍管 │
│ │ │ │並以銼刀磨平車│ │
│ │ │ │通槍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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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喜得釘 │68粒│ │認均係口徑0.27吋│
│ │ │ │ │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 │,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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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鑽孔機 │2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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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小型砂輪機 │2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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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銑刀 │3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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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鑽頭 │3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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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彈簧 │2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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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桌上型老虎鉗 │1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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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C型夾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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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銼刀 │1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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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尖嘴鉗 │2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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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游標卡尺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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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藍色底火 │50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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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紅色底火 │50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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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彈殼 │5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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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彈頭 │5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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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 │ │
│ │(驗餘淨重共7.8452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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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