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06年度,5號
MLDM,106,選易,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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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選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坤
      葉阿源
      繆賜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選
偵字第8 號、第10號、第12號、第15號、第18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一)許道坤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葉阿源㈠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共同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三)繆賜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道坤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下稱通霄鎮農會)第17屆之 總幹事,並登記為第18屆總幹事候聘人,為求其陣營規劃 之理、監事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 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會員代表登記結束後2 、3 日間之某日晚上8 時許,至 登記會員代表候選人葉阿源位於苗栗縣○○鎮○○里○○ ○00號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予葉阿源



,及於105 年10、11月間某日之中午,透過案外人蕭志明 另交付5 萬元予有意參選會員代表之鄭阿明,與葉阿源鄭阿明約定日後當選農會之會員代表而取得對理、監事之 投票權時,履行投票選舉許道坤陣營所規劃之理、監事人 選之約定,嗣後葉阿源於106 年2 月19日當選會員代表而 取得於同年3 月2 日之通霄鎮農會之理、監事之投票權, 惟鄭阿明因未當選會員代表而未取得理、監事之投票權。 葉阿源係為有選舉權之人,亦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 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收受許道坤所交付之 現金5 萬元,而同意支持許道坤陣營規劃之理、監事人選 。
(二)葉阿源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第18屆烏眉里會員代表候選人 ,為順利當選本屆通霄鎮農會之會員代表,竟與繆賜和共 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12日晚上7 、8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 ○00號陳子正住處外之128 縣道交叉路口,以每票3 千元 之價格,由葉阿源透過繆賜和交付予有選舉權之陳子正(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陳子正於同年 月19日之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葉阿源,經陳子正當場應 允而收受前述賄款;葉阿源復接續前揭對有選舉權之人行 求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前數日白日至傍晚間某 時,在苗栗縣○○鎮○○里○○○0 ○0 號黃良助之住處 ,取出皮包示意以每票3 千元之價格,向有選舉權之黃良 助行求其及其子之2 票,惟經黃良助拒絕而未交付該6 千 元。
三、處罰條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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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