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2號
MLDM,106,訴,512,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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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 列「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 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6 日傍晚4 時50分採尿 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應更正為「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 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34頁及反面)。
(二)證據部分增列: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及被告夏 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明:被告於警方執行 搜索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106 年度毒 偵字第1379號卷第35頁),然本案警方乃係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足徵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 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當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員警搜索前自白犯行,然此乃 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 ,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 女,配偶與父母親皆已過世之生活狀況,及目前鎖骨粉碎 性骨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於員警執行 搜索前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 接受採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因未經扣案,且據被 告供稱:玻璃頭吸食器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告 夏盛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盛文曾於民國100 年起,因犯竊盜、毒品等多起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4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屆至,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復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 3 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6 日傍晚4 時 5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其後於同年月6 日下午為警搜索,搜索後接 受警方詢問,詢問時採取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盛文經傳喚並未到場,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取尿液 ,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 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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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