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9號
MLDM,106,訴,499,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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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壹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壹玖點壹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02 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更正 為「民國102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玻璃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驗餘重量.1153 公克」更正為「驗餘 重量0.1153 公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經鑑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盛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共0.1153公克)、透明結晶 1 包(驗餘淨重共19.1772 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27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為 證(見毒偵卷第86、92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 案物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 )。故該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各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香菸及玻璃頭,均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 璃頭已經丟掉、香菸抽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告 夏盛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盛文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 民國102年2月23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0月5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旁公園,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106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公館鄉之888遊藝場,以1千元向阿偉購得海洛因1小包 ,而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公館鄉館南村2鄰館南 街48號住處,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月 18日下午1時許,在上述住處以玻璃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日傍晚4時40分許,駕駛其子夏佳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經警盤查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 (海洛因送驗重量0.1223公克,驗餘重量.1153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送驗重量19.1804公克,驗餘重量19.1772公克)於 警詢中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夏盛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鑑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物經鑑驗 ,亦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各一次,所犯2罪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扣案物為毒品,乃違禁物,請予沒收銷燬。被 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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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