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7號
MLDM,106,訴,497,201712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106年度聲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傑
      儲誌忠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婞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柯婞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柯婞綺部分:被告柯婞綺已坦承犯行 ,沒有勾串滅證可能,且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 希望可以限制住居、讓家人出具保證書或定時向法院報到、 或以相當金額交保。㈡被告許嘉峰部分:被告許嘉峰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得到被害人諒解,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許嘉峰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339 條4 第1 項第1 、2 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 定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1.被告柯婞綺部分:查被告柯婞綺自106 年5 月起,除參與本 案2 次詐欺犯罪外,另於106 年5 月間與被告許景傑、儲誌 忠共犯詐欺案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72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柯婞綺



參與詐欺犯罪次數至少3 次,已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已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柯婞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 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其本質上係 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 預防性措施。再就被告柯婞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具保 、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 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柯婞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柯婞綺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婞綺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柯婞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2.被告許嘉峰部分:被告許嘉峰除參與本案106 年6 月9 日詐 欺犯行外,查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因認其已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許嘉峰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許嘉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 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已無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爰准予對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 婞綺、許嘉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