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范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 於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美鈴、張雅晴、郭雅婷及胡弘毅財物,造成告訴人林美鈴 等4 人財物之損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自助餐店擔任廚師 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2頁及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亦非高額,又被告另案涉犯3 次加 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4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所犯5 次加重詐欺
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而本案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案 件之犯罪方式雷同,犯罪時間,亦頗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 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 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 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之相關規定。
(二)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 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詐騙 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1 萬5000元、1 萬4000元及1 萬元之遊戲點數,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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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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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美鈴│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
│ │ │ │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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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雅晴│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
│ │ │ │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郭雅婷│附件犯罪事實一(三)│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
│ │ │ │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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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弘毅│附件犯罪事實一(四)│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
│ │ │ │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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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范育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於民國103 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先後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業 於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各犯行:
㈠范育誠於105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鐘子堂」帳號,在FACEBOOK網 站「高雄屏東媽咪寶貝隨你買賣團」社團網頁,刊登販賣西 堤餐廳禮券之不實訊息。適林美鈴於105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4,000 元購買西堤餐廳禮券10張。范育誠即於 105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36分許,以暱稱「都射了你還吹」 帳號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聊天室後,向不知情之陳 亞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4,000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 ,而使陳亞伶提供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 寶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號碼(下稱A 帳戶號碼)予范育誠。俟范育誠取得A 帳戶號碼後,再要求 林美鈴匯款至該帳戶,林美鈴便於105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 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昌郵局,轉帳匯 款4,000 元至A 帳戶,後陳亞伶確認收得款項即交付價值 4,000 元之遊戲點數予范育誠。嗣因林美鈴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范育誠於105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鐘子堂」帳號,在FACEBOOK網 站「精品、二手、名牌、包包、皮夾、服飾」社團網頁,刊 登販賣香奈兒皮夾之不實訊息。適張雅晴於105 年2 月12日 下午1 時2 分前某時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以1 萬5,000 元購買。范育誠即於105 年2 月12 日某時,以暱稱「都射了你還吹」帳號登入網路遊戲「老子 有錢」之聊天室後,向不知情之陳亞伶佯稱:欲購買1 萬 5,000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而使陳亞伶提供歐付寶公司000 -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號碼(下稱B 帳戶號碼)予 范育誠。俟范育誠取得B 帳戶號碼後,再要求張雅晴匯款至 該帳戶,張雅晴便於105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2 分許,在臺 南市仁德區太子里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轉帳匯款1 萬 5,000 元至B 帳戶,後陳亞伶確認收得款項即交付價值1 萬 5,000 元之遊戲點數予范育誠。嗣因張雅晴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范育誠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鐘子堂」帳號,在FACEBOOK網 站某社團網頁,刊登販賣香奈兒皮夾之不實訊息。適郭雅婷 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 萬4,000 元購買。范育誠即於 105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暱稱「都射了你還吹」 帳號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聊天室後,向不知情之陳 亞伶佯稱:欲購買1 萬4,000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而使陳亞 伶提供歐付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號碼( 下稱C 帳戶號碼)予范育誠。俟范育誠取得C 帳戶號碼後, 再要求郭雅婷匯款至該帳戶,郭雅婷便於105 年2 月13日下 午5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尾郵局, 轉帳匯款1 萬4,000 元至C 帳戶,後陳亞伶確認收得款項即 交付價值1 萬4,000 元之遊戲點數予范育誠。嗣因郭雅婷遲 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范育誠於105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鐘子堂」帳號,在FACEBOOK網 站「精品、二手、名牌、包包、皮夾、服飾、LV、CHANEL、 PRADA 、GUCCI 、TODS、COACH 」社團網頁,刊登販賣LV側 背包之不實訊息。適胡弘毅於105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 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 萬元購買 。范育誠即於105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45分,以暱稱「賽你 老幾掰」帳號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聊天室後,向不 知情之陳亞伶佯稱:欲購買1 萬元之遊戲點數等語,而使陳 亞伶提供歐付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號碼 (下稱D 帳戶號碼)予范育誠。俟范育誠取得D 帳戶號碼後 ,再要求胡弘毅匯款至該帳戶,胡弘毅便於105 年2 月14日 上午10時1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7-11統 一超商,轉帳匯款1 萬元至D 帳戶,後陳亞伶確認收得款項
即交付價值1 萬元之遊戲點數予范育誠。嗣因胡弘毅遲未收 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美鈴、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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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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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
│ │中之供述(106年度偵字 │ (二)、(三)所示之全│
│ │第2110號卷,下稱偵卷,│ 部犯罪事實。 │
│ │第21-23頁) │2.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 │ ,固不否認以「鐘子堂」│
│ │ │ 名義,刊登販售LV商品之│
│ │ │ 不實訊息,惟矢口否認與│
│ │ │ 被害人胡弘毅聯繫及取得│
│ │ │ 1萬元之遊戲點數,辯稱 │
│ │ │ :未曾持用0000000000號│
│ │ │ 電話,只刊登該訊息,等│
│ │ │ 待被害人上鉤,後續詐騙│
│ │ │ 行為是共犯王騰毅所為云│
│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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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林美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
│ │警卷,第63- 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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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雅晴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 │(警卷第79-80頁) │張雅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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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郭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 │(警卷第103-104頁) │郭雅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5 │證人胡弘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 │(警卷第93頁) │胡弘毅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6 │證人陳亞伶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於「老子有錢」遊戲│
│ │中之證述(警卷第1-9頁 │ 內,暱稱「都射了你還吹│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帳號,以0000000000號│
│ │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282 │ 電話為聯絡電話,向陳亞│
│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 │ 伶購買遊戲點數,因而提│
│ │-5、14頁)、本署公務電│ 供A、B、C帳戶號碼,後 │
│ │話紀錄(偵卷第40頁) │ 交付前揭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 │
│ │ │2.證明於證明於「老子有錢│
│ │ │ 」遊戲內,暱稱「賽你老│
│ │ │ 幾掰」帳號,以00000000│
│ │ │ 1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向│
│ │ │ 陳亞伶購買遊戲點數,因│
│ │ │ 而提供D帳戶號碼,後交 │
│ │ │ 付前揭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3.證明陳亞伶認為暱稱「都│
│ │ │ 射了你還吹」及暱稱「賽│
│ │ │ 你老幾掰」帳號為同一人│
│ │ │ 之事實。 │
├──┼───────────┼────────────┤
│ 7 │證人林淑鈴於警詢之證述│證明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
│ │(警卷第13-14頁) │告持用之事實。 │
├──┼───────────┼────────────┤
│ 8 │證人王騰毅於偵查中之證│證明王騰毅並未參與犯罪事│
│ │述(偵卷第37-38頁) │實一(四)所示詐欺行為之│
│ │ │事實。 │
├──┼───────────┼────────────┤
│ 9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警 │證明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
│ │卷第32-33頁) │為林淑鈴,0000000000號電│
│ │ │話申登名義人為蘇煜陽(業│
│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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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歐付寶│1.證明陳亞伶以小姑邱堯立│
│ │公司函覆資料(警卷第 │ 名義申請A、B、C帳戶之 │
│ │38-46頁、第48-62頁) │ 事實。 │
│ │ │2.證明陳亞伶以自己名義申│
│ │ │ 請D帳戶之事實。 │
│ │ │3.證明A、B、C、D帳戶均為│
│ │ │ 陳亞伶使用之事實。 │
├──┼───────────┼────────────┤
│ 11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林美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影本、林美鈴與鐘子堂臉│ │
│ │書私訊對話內容、轉帳畫│ │
│ │面翻拍照片、餐券照片、│ │
│ │宅急便寄件資料(警卷第│ │
│ │63-79頁) │ │
├──┼───────────┼────────────┤
│ 12 │臉書刊登訊息、匯款交易│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
│ │結果、宅急便寄件資料、│ 示張雅晴遭詐騙匯款之事│
│ │臉書私訊、0000000000號│ 實。 │
│ │手機訊息翻拍畫面照片(│2.證明被告為0000000000號│
│ │警卷第87-92頁) │ 門號之持用人,足徵犯罪│
│ │ │ 事實一(四)所示之「賽│
│ │ │ 你老幾掰」帳號亦為其使│
│ │ │ 用。 │
├──┼───────────┼────────────┤
│ 13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 │表、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郭雅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片(警卷第106、114-117│ │
│ │頁) │ │
├──┼───────────┼────────────┤
│ 14 │ATM交易明細表、臉書畫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 │面及私訊翻拍照片、宅急│胡弘毅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警│ │
│ │卷第97、99-102頁) │ │
├──┼───────────┼────────────┤
│ 15 │歐付寶代收報表資料(核│證明被告向陳亞伶表示欲購│
│ │交卷第6-9頁) │買遊戲點數,取得A、B、C │
│ │ │、D帳戶號碼後,交由被害 │
│ │ │人匯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共計4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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