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7號
MLDM,106,訴,42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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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順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安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列管之槍枝及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WIFI無線網 路連結手機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極光小舖」,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訂購仿金牛座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7 顆(其中2 顆為李安順擊發),於同年月中旬某日 下午1 時許,在臺中港西濱快速道路鄰近清水段某匝道路旁 ,取得槍彈後即藏放在苗栗縣○○鄉○○村00鄰○○○街0 號居處後方草叢,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開違禁物。 嗣其於同年7 月2 日夜間8 時20分前某時許,無端持該槍彈 在上址居處對空鳴擊2 槍,為警據報到場,循線至李安順上 址居處4 樓頂樓水塔鋼樑,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5 顆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安順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 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第43頁及反 面、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 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6至40頁、第49至50頁),及扣得 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可資佐證,且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8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677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6 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 罪,係以一持 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3330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至103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居處內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具構成潛在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前有違反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非長, 亦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造成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以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尚需撫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 面至50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 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 被告為67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夜市擺攤工作(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為具有正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 知之甚詳;況且,被告曾因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再犯本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執迷不悟之心態;再參以被 告明知扣案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仍非法持有,再因個人因素動輒對空鳴槍,雖未實際 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惟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嚴重威 脅甚明。又其正值青壯,購入持有槍枝1 支、子彈7 顆,加 以個人情緒管控不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避免不可逆之犯罪危害,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肆、沒收
扣案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送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業因鑑定試射而耗盡, 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屬違禁物,即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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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