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6號
MLDM,106,訴,426,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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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志
指定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列管之槍枝及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1 日,在苗栗縣○○鎮○○○街000 ○0 號A201室內, 收受友人寄託而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扣案15顆,經鑑定後, 其中14顆認有殺傷力、1 顆無殺傷力)予以寄藏。嗣警方於 同年月2 日15時30分許,經徐嘉志同意搜索其上開居所,當 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 本案檢察官、被告徐嘉志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



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20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1 頁、第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頁、第 31至54頁),及扣得改造手槍3 支及子彈15顆可資佐證,且 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5顆,其中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 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6149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83至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扣案槍彈係友人所寄放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受 友人委託而寄藏保管扣案槍彈,被告因受託保管扣案槍彈 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供承上開槍 枝來源係林聖文所有,惟經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搜 索後,僅查得子彈11顆,並未查獲任何槍枝,且林聖文亦 否認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為其所有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11月10日苗檢鈴月106 偵3005字第1069 91295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顯無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受友



人所託而寄藏槍彈,且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不及1 日即 被查獲,亦未持以犯他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一律論 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3 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 內,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具構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期間非長 ,亦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造成具體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以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親友家水果行幫忙,日薪新臺幣1 千元,尚需撫養3 名幼子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嗣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 6 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6 年12月4 日送執行分案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本 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實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肆、沒收
扣案改造手槍3 支、非制式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送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業因鑑定試射而耗盡, 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屬違禁物,即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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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