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送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朱粗依序育有朱再興、朱淑惠、朱阿昭、朱平舜、朱國 賓、朱天送、朱娟宛等7 名子女,朱粗於民國105 年10月 21日死亡,而朱粗生前已將其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 龍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 朱天送保管。詎朱天送明知其父朱粗死亡後,名下財產均 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竟為支付朱粗之喪葬費用 而便宜行事,趁保管朱粗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便,在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24日,持前揭朱粗之南龍區漁會帳戶存摺、印 章至南龍區漁會,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之取 款憑條1 紙,並在取款憑條蓋上朱粗之印章印文1 枚,而 偽造以朱粗名義提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不知朱粗 已死亡之南龍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餘 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南龍區漁會對朱粗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朱淑惠、朱阿昭、朱娟宛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朱娟宛於偵訊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此外,復有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 龍區漁會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42、 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 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 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 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 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 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 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 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 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 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 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其父朱粗過世後,仍 以朱粗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南龍區漁會行使領款,揆諸前 述判決要旨及相關法律規定,當屬無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 ,有令人誤認朱粗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 ,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 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朱粗之印文,用以表示朱 粗本人或經朱粗授權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 ,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朱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 朱粗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係將朱粗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朱粗喪葬費用,非 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據為己有,且提領之金額僅2 萬7,000 元 ,金額非高,堪認被告斯時係為便宜行事、欲提領金錢應急 處理喪葬事宜,可認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情節非重;並考
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朱淑惠、 朱阿昭、朱娟宛等人和解,惟考量本案遭提領之金額非高, 且全數用於朱粗之喪葬費,此部分本為全體繼承人原應負 擔之費用,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朱娟宛間 ,就朱粗其餘遺產分配尚有紛爭,而無法就本案逕為和解 ,且被告供述:之前有要給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朱娟宛 各15萬元,但他們堅持一人要50萬元,伊無法負擔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與告訴人朱淑惠、朱 阿昭、朱娟宛和解之意;再衡酌其犯罪行為對朱粗全體繼 承人權益及南龍區漁會就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朱 娟宛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5 至7 頁、訴字卷第 21至23頁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5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父親朱粗過世,未及慎 思密慮,急於取朱粗之印章至南龍區漁會提領帳戶內款項 以處理朱粗之後事,便宜行事、致蹈法網,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之惡性非高 ,提領之金額尚屬小額,且均用於喪葬費(朱粗之喪葬費 總額46萬2,955 元),及其並非無與告訴人朱淑惠、朱阿昭 、朱娟宛和解之意,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等人因被告本件行 為所受之損害,尚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衡量 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 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肆、沒收
一、被告雖盜領朱粗帳戶內之金額共2 萬7,000 元,惟其所提 領之金錢均係用於辦理朱粗喪禮所支付之喪葬費,並有被 告所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43頁 ),參以朱粗喪葬費用總計共約花費46萬2,955 元,而被 告係於朱粗過世後3 日前往提領僅2 萬7,000 元,足認所 提領之金錢已全數用於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堪以認定;是 本院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予南龍區漁會而行使,已非其
所有,另取款憑條上蓋用朱粗之印文1 枚,屬盜蓋之印文 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朱粗上開南龍 區漁會帳戶內提領2 萬7,000 元之款項,因南龍區漁會承辦 人員不知朱粗業已死亡,誤認被告係經朱粗本人授權代 為領款,而將2 萬7,000 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朱淑惠 、朱阿昭、朱娟宛之證述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滕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龍區漁會之 取款憑條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取款都用於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經查, 被告自始供述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朱粗喪葬費用 (見偵卷第8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頁),而證人朱淑惠 、朱阿昭、朱娟宛之證述及上開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 統表、戶籍滕本手抄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龍區漁 會取款憑條,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 朱粗死亡後,擅自盜領朱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無從證明被告就其所爭執之喪葬費用部分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況查,朱粗於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共 約花費46萬2,955 元,有被告所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43頁),而被告於朱粗過世後3 日
所冒名提領之金額僅2 萬7,000 元,堪認其所提領之金錢均 全數用於其父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據。又有關朱粗之喪葬 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既係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領取朱粗南龍區漁會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 上開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 代辦事項履行義務,而非據為己有,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