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文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聖文成年人,與少女鄧○湉(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非行,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係男女朋友,渠 等均明知A 女(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 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 ,接續於網路聊天室中,與不特定人聊天以尋找欲進行性交 易之男客,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 男客約定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性交易價額後,則由A 女 搭乘計程車或由彭聖文騎乘機車搭載A 女前往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 ○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而在附 表所示之房間與男客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A 女 向男客收取上開約定之性交易費用後,每一日會將性交易所 得金錢交予彭聖文結算,每次性交易彭聖文可抽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牟取利益。嗣經警於同年6 月24日下午5 時 45分許在前揭汽車旅館查獲A 女,而透過A 女之LINE通訊紀 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女鄧○湉 、A 女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渠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偵卷密封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卷第29頁至46頁、第308 頁至309 頁、第333 頁至335 頁) ,及證人鄧○湉、徐張卿、彭嘉慶、許宗仁、沈于皓、張庭 瑋、楊富斌、王永棋、王洪志、王國忠、王閎逸、田昌平、 朱家宏、余承諺、吳玟興、呂萬霖、宋志晟、李文生、李泓 志、李重嶢、李福泰、阮盟超、卓士弘、林佳鴻、林承璋、 林羅宇廷、姜陳淼、洪仕承、洪嘉宏、胡勇順、范國彥、范 穩發、徐佳瑋、孫啟原、徐培源、翁誌宸、張文龍、張吉宏 、張清旗、張堯勛、莊有保、許木川、郭文楷、陳永昌、陳 明棟、陳明聖、陳炳源、陳碩偉、陳寶周、曾詩文、黃建祥 、黃煒凱、黃騰嶔、楊朝詠、楊嘉維、劉俊溢、劉馨仁、賴 文泉、賴政鴻、謝志偉、簡嘉宏、羅士為、羅正斌、羅富華 、蘇銘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27頁、第50頁至261 頁)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A 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262 頁至29 8 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5、40所示 之時間,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之男客姓名,經核對卷證 後,認有誤載之處,均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 ,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上開條文於修正前 後第2 項之文字內容並未更動(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所 定「犯前項之罪」,所指為同條第1 項,惟同條第1 項之 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犯 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行為態 樣增加「招募」,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 2、人口販運防制法另於105 年5 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該法第2 條自106 年1 月1 日 施行。修正前其文字內容之「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 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為配合上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而修正為「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3、被告本件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有如上所述之修正,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 制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 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 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 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 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本屬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所定義之人口販運罪, 且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乃 指從事同法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 法罪名者之謂,故「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 ,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且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對此部分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先予敘明。(三)查A 女、鄧○湉均為89年生,均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而被告亦坦承其知悉A 女、鄧○ 湉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性交易罪。被告與少女鄧○ 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 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 犯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 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 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 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
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 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 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依前揭判決意旨及 說明,被告圖利媒介A 女為性交易,依社會通念,尚難認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為集合犯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 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 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 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引誘、容留、媒介 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引誘、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 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 圖利媒介A 女性交易,固難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就被媒介之A 女而言,乃係基於媒介使 其與男客接續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本案 從事性交易之A 女,係經被告以於同一地點招攬不特定男 子之方式,而持續在被告媒介下進行多次性交易,A 女並 會依約給予被告性交易價額之抽成,足見被告應係本於使 同一女子與他人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
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法後改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非刑法 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前者為總則加重性質,後者為分則加重性質,是縱 使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毋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然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時,因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仍有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上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明知少女鄧○湉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人,而與之共同實施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故意對於未 滿18歲之少女A 女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行為性交易罪,惟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之規定,已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 予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護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 故與少女鄧○湉共同犯罪之部分,亦無庸再依照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依照上開說明,該規定中「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部分,為總則加重性質,與「故意對其犯罪」為 分則加重性質,有所不同,又非屬該規定但書所定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亦缺
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且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亦有 礙於社會善良風俗,竟與少女鄧○湉共同媒介A 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已嚴重影響A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時 始終全部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媒介使A 女為性交易之次數,其犯本案所獲得之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母親之意見(詳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 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 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A 女收取後,被告 從中每次抽得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共計為67000 元(附表編號28、31、62各為2 次, 共計67次,以每次抽得1000元計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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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男客 │ 時間 │ 房號 │性交易價額│
│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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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張卿│105 年6 月3 日(起│506號 │3000元 │
│ │ │訴書誤載為23日)23│ │ │
│ │ │: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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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嘉慶│105年6月21日19:46│206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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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宗仁│105年6月03日21:18│5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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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沈于皓│105年6月12日21:51│206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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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庭瑋│105年6月10日17:14│109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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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富斌│105年6月22日01:03│110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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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永棋│105年5月21日21:29│502號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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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洪志│105年6月01日20:08│106號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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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國忠│105年6月02日14:00│110號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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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閎逸│105年6月02日19:01│5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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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田昌平│105年6月13日22:00│3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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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朱家宏│105年6月05日16:39│11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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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余承諺│105年6月10日00:26│11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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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玟興│105年6月04日21:54│5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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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呂萬霖│105年5月19日17:04│109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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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宋志晟│105年6月13日17:15│506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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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李文生│105年6月11日21:00│105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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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泓志│105年5月21日20:03│501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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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重嶢│105年5月25日21:53│3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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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福泰│105年6月01日21:04│5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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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阮盟超│105年6月02日22:03│5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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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卓士弘│105年5月19日21:31│201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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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佳鴻│105年5月25日21:08│205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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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承璋│105年6月11日21:50│1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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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羅宇│105年6月13日17:37│101號 │3000元 │
│ │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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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姜陳淼│105年6月14日18:06│301號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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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洪仕承│105年6月09日19:23│506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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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洪嘉宏│105年5月24日22:08│503號 │各次3000元│
│ │ │105年6月13日22:00│5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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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胡勇順│105年6月15日23:30│103號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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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范國彥│105年6月21日22:52│11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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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范穩發│105年6月02日20:39│101號 │各次3000元│
│ │ │105年6月15日17:33│2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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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徐佳瑋│105年6月12日16:52│1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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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孫啟原│105年6月04日21:06│303號 │3000元 │
├──┼───┼─────────┼────┼─────┤
│ 34 │徐培源│105年5月18日18:18│5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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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翁誌宸│105 年5 月( 起訴書│112號 │3000元 │
│ │ │誤載為6 月) 21日22│ │ │
│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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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張文龍│105年6月09日19:00│5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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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張吉宏│105年6月14日21:11│1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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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張清旗│105年6月12日18:52│2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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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張堯勛│105年6月14日22:20│5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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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莊有保│105 年6 月23日( 起│102號 │3000元 │
│ │ │訴書誤載為21日) 20│ │ │
│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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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許木川│105年5月19日18:32│108號 │3000元 │
│ │(起訴│ │ │ │
│ │書誤載│ │ │ │
│ │為許林│ │ │ │
│ │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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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郭文楷│105年6月12日17:00│503號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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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陳永昌│105年6月12日19:43│108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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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陳明棟│105年6月12日21:22│5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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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陳明聖│105年6月04日20:31│505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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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陳炳源│105年6月16日20:30│205號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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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陳碩偉│105年5月19日22:23│105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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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陳寶周│105年6月04日19:54│301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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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曾詩文│105年6月14日18:30│1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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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黃建祥│105年6月23日23:49│3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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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黃煒凱│105年5月19日19:30│501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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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黃騰嶔│105年6月16日00:02│107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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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楊朝詠│105年6月12日18:42│105號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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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楊嘉維│105年6月12日20:40│506號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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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劉俊溢│105年6月11日19:00│506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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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劉馨仁│105年5月21日19:00│201號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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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賴文泉│105年6月12日19:20│1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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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賴政鴻│105年6月21日16:19│203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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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謝志偉│105年6月09日16:05│505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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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簡嘉宏│105年6月13日20:26│101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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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羅士為│105年5月21日20:29│205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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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羅正斌│105年5月19日17:40│305號 │各次3000元│
│ │ │105年6月10日17:38│1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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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羅富華│105年6月15日21:46│302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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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蘇銘源│105年6月21日16:31│503號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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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