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號
MLDM,106,訴,28,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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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清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薛國盛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古沛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一「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丙○○2 次、泰國籍人UDKHAMTHIA NG NOPPADOL (起訴書誤植為UKDHAMTHIANG NOPPADOL ,爰 更正之)4 次,共計6 次以營利之。
二、丙○○、甲○○二人係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以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欄所示之販賣時間、 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昌煜 3 次、張安森2 次、蔡美虹2 次、劉嘉淦2 次、林欽祥2 次 ,共計11次以營利之。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對乙○○、丙○○及甲○○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 2 月23日1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 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A2室住處,實施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警方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1時05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9乙○○住處,執 行搜索同時拘提乙○○,並於翌日(24日)下午1 時55分許 ,命乙○○交出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 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及



其辯護人,均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6 頁、第61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85頁、第87頁背面),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丙○○、甲○○二人 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被告三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 ,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三 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丙○○、UKDHAMTHIANG NOPPADOL 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UKDHAMTHIANG NOPPADOL 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交易毒品,有關金錢往來對話 皆僅係一般借貸關係,與買賣毒品無關,伊曾在檢察官那邊 為認罪之陳述,係因那時候伊阿嬤生病、弟弟老婆又出車禍 ,所以伊急著要出去,伊怕被羈押很緊張,所以伊那時候講 的不實在,伊都沒有賣云云。另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105 年2 月23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19住處執行搜索,根本查無任何與 本案有關之任何物品,且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任何隻字片 語提及販賣毒品之言詞,且同案被告甲○○警詢稱丙○○毒



品來源應該是被告的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丙○○曾積 欠被告乙○○債務迄未清償,同案被告丙○○先前證述不無 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本件公訴意旨除丙○○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曾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外,別無其它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以推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況被告於調查初始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 之行為,依案重初供之法理,亦應以被告首次調查筆錄所述 為真,另被告嗣後之所以改為認罪之陳述,實係因被告感到 害怕擔心,如果不配合的話可能會被押起來,被告之妻曾到 場關心,向被告哭訴其弟妹於105 年2 月22日因重大車禍身 受重傷,被告高齡84歲之祖母更於2 月23日下午進行緊急手 術,且因其罹癌身體欠佳,又須獨自照顧弟妹所遺之子女及 與被告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因擔心家中長輩、妻女等安 危,待檢察官複訊時承辦員警不時故意以言談稱,如不配合 可能會被押起來,當時被告身心突然遭受極大壓力,被告因 心懸家人,一心只想盡速返家,被告為圖交保方翻異先前否 認言詞,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為認罪之表示,此情實有不得 以之緣由,而非真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104 年12月20日中午過後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其任職之「兆鋒興科技有限公司」 ,販賣1 兩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 ):
(1)本次犯行業據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4日向檢察官坦承 :「(提示104 年12月19日20時14分譯文一通,譯文內容 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正確。我們第二天12月20日中午過 後有碰面,丙○○到我公司找我碰面,他拿1 萬元給我, 我交給他安非他命35公克就是1 兩的量,裝成一包給他。 」、「(問:警詢為何都否認販賣毒品?)想等第3 次訊 問時承認。」等語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92 頁、第193 頁 )。
(2)證人丙○○證述如下:①於105 年3 月1 日警詢中證述: (問:你於前次筆錄供稱該次通話是要向乙○○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但是因為他人在屏東而沒交易成功,惟乙○○ 於檢方訊問筆錄中供稱渠於隔(20)日中午過後,有和你 在他任職的兆鋒興科技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碰面,並以1 萬元販賣35公克安非他命給你, 是否正確?)正確。」、「(問:當下是何人與你面交? )乙○○1 人與我面交。」等語(見偵卷㈠第206 頁)。 ②於105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都是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 毒品5 、6 次都是在乙○○南崁的○○興公司,是做PC板 的,乙○○任該公司的業務司機,伊都是到他公司門口與 他碰面,伊都是開太太名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去找他, 他從公司走下來,我們都在公司的外面,伊在車上等他, 伊沒有下車,伊打開車窗,他交付毒品1 兩1 大包給伊, 伊交付現金1 萬元予乙○○等語(見偵卷㈠第184 頁背面 至185 頁)。③於105 年5 月12日向檢察官證述:「(問 :乙○○稱12月19日晚上通完電話後,第二天中午過後你 去他公司找他,他裝1 包安非他命約1 兩,交易金額約1 萬元,有何意見?)確實有此事」等語(見偵卷㈠第237 頁背面)。④於105 年10月4 日偵訊中證述:「(104 年 12月20日中午過後,是不是有跟乙○○在他的公司碰面, 你拿1 萬元給他,他交約1 兩重的安非他命給你?)有。 」等語屬實(見偵卷㈠第247 頁)。
(3)另有雙方之門號0000000000號(B 代表乙○○)與000000 0000號(A 代表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104.12.19 下午08:14:51】 徐(B):喂
薛(A):還沒回來喔?
徐(B):屏東阿
薛(A):我知道阿
徐(B):怎樣?
薛(A):你那邊沒有寄放喔?
徐(B):沒阿
薛(A):沒有喔?
徐(B):沒有啊,我問你,你又不要
薛(A):哭邀啊,鬼知道阿
徐(B):怎樣啊?
薛(A):沒有了啊
徐(B):嗯,明天看怎樣啊,明天中午阿,早上也可以 啊
薛(A):明天怎樣?早上就回來喔?
徐(B):嗯
薛(A):好啦
(見偵卷㈠第48頁、第49頁、第112頁及背面) 此次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被告乙○○之自白, 證人丙○○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2 人自白及證述 事實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89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卷



㈢第382 、38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 ○指認被告乙○○(見偵卷㈠第73、74頁)、證人丙○○ 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㈠第78 、79頁)在卷足參,顯然被告乙○○確曾於104 年12月20 日中午過後某時,在○○興公司,以1 萬元價格,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無訛。
(二)被告乙○○於105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1分01秒過後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任職之「兆鋒興 科技有限公司」,販賣1 兩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1)本次犯行業據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4日向檢察官坦承 :「(問:105 年1 月11日中午12點06分,到12點41分兩 通譯文,譯文內容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正確。是交易毒 品,公司是2 層鐵皮屋,樓上是我辦公的地方,他到我公 司外面,我從樓上下來,交易安非他命1 包1 萬元,量約 1 兩左右。」等語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92 頁背面、第19 3 頁)。
(2)證人丙○○證述如下:①於105 年3 月1 日警詢中證述: 該次確實有交易成功,一樣是在乙○○任職的兆鋒興科技 有限公司購買的,伊以1 萬元向乙○○購買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207 頁)。②於105 年2 月24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毒品5 、6 次都是在 乙○○南崁的兆鋒興公司,是做PC板的,乙○○任該公司 的業務司機,伊都是到他公司門口與他碰面,伊都是開太 太名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去找他,他從公司走下來,我 們都在公司的外面,伊在車上等他,伊沒有下車,伊打開 車窗,他交付毒品1 兩1 大包給伊,伊交付現金1 萬元予 乙○○等語(見偵卷㈠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③於10 5 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5 年1 月11日12點06 分、12點41分兩通譯文內容正確,有見面,該次有交易毒 品,伊是到乙○○辦公室外面,他從樓上的辦公室下來, 伊給乙○○現金1 萬元,他給伊1 兩左右裝成1 包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偵卷㈠第237 頁背面)。 (3)另有雙方之門號0000000000(A 代表乙○○)與00000000 00(B 代表丙○○)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105.01.11 中午12:06:39】 薛(B):喂
徐(A):嗯?
薛(B):我在樓下




徐(A):嗯
【105.01.11 中午12:41:01】 薛(B):樓下
徐(A):蛤?
薛(B):樓下,到了到了
徐(A):喔
(見偵卷㈠第54頁、第55頁、第113頁背面)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丙 ○○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2 人自白及證述事實之 真實性。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36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卷㈢第380 、38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乙 ○○(見偵卷㈠第73、74頁)、證人丙○○採尿同意書、 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㈠第78、79頁)等在 卷足參,顯然被告乙○○確曾於105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 41分與證人丙○○通完電話後,在兆鋒興公司門口,以1 萬元價格,賣給證人丙○○1 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4)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與乙○○有金錢 上之糾紛,伊常向乙○○借錢,乙○○常向伊催討,伊懷 恨在心,且伊是因被乙○○咬出來才被抓,所以伊才反咬 他,現在伊被關很久了,伊想很多,覺得不能這樣害人云 云乙節。然證人丙○○對向被告乙○○借款實際金額,先 稱5 萬多,再稱5 萬元上下,又稱應該是5 萬5 千元,不 僅金額不一,顯不合常理;且倘乙○○有向證人丙○○一 再催討債務未還,理應係債主乙○○要不到錢,對證人丙 ○○懷恨在心,豈有欠債之人懷恨在心之理?又倘證人丙 ○○對被告乙○○不滿或懷恨在心,哪會繼續與被告乙○ ○電話聯絡及碰面?再者,證人丙○○明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重罪,衡情一般人豈會為區區數萬元債務,故意去 誣陷他人涉犯重罪?又警方係根據對證人丙○○實施通訊 監察結果,於105 年2 月23日1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證人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 處執行搜索,並將證人丙○○帶回警局調查製作筆錄,證 人丙○○除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除被告乙○○外,尚有綽 號「波子」之女子,且提示證人丙○○與黃昌煜劉嘉淦張安森林欽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 向警方坦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之人,顯然證人 丙○○已知其被警方逮捕之原因,係警方早已掌握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況警方有提示其與被告乙○○ 多通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證人丙○○向警方表示與被告



乙○○這些通話內容並非毒品交易,純粹係要匯款、代向 外勞收款等等,不一而足,且104 年12月19日下午8 時14 分51秒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乙○○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因他人在屏東而沒交易成功等語(參見偵卷㈠第 48頁至第49頁),及105 年1 月11日兩通電話,係單純去 找乙○○而已(參見偵卷㈠第55頁),並未表示有與被告 乙○○交易毒品,待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日訊問被告乙 ○○,被告乙○○向檢察官坦承這二次有毒品交易後,警 方乃於105 年3 月1 日對證人丙○○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 ,並再度提示該兩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始向警 方坦承確有此事,並無證人丙○○所云,被告乙○○有咬 證人丙○○之情事,故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顯係出於人情壓力,故意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 足採。
(三)被告乙○○於105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蘆竹區內溪路某萊爾富超商前,販賣1 包價值2 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UDKHAMTHIANG NOPPADOL 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 ):
(1)本次犯行業據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4日向檢察官坦承 :「(提示105 年1 月11日22時03分1 通譯文,譯文內容 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沒錯。」、「(問:通話目的?) 交易毒品。」、「(問:交易情形?)約在內溪路的萊爾 富碰面,我當時是開小貨車過去,我搖下車窗交易1 小包 安非他命,我都是隨便倒給他們,沒有在秤。」、「既然 你都有賣毒品給人,為何到你公司都沒有搜到毒品?)剛 好沒有東西了。過年前賣完了」、「(問:平常存貨有多 少?)10幾兩。」、「(問:都是跟永浩拿的,是否有其 他來源?)都是跟永浩拿的。」、「(問:都是拿多少量 ?)1 次拿10幾兩,金額都是10幾萬元。」、「(問:利 潤?)利潤約5 到6 萬元。有時候是幫他們沒有賺。」等 語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91 頁正、反面)。
(2)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述 :A 是賣毒品的人,B 是伊,這通電話是約A 出來要跟他 買藥(毒品安非他命),伊都稱呼他為「大哥」或「老大 」,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有跟他買到約1 克重的安非他 命,買了2000元。我們是約在內溪路的萊爾富前面現金交 易,是剛剛伊指認編號5 號的那個人(乙○○)等語明確 (見偵卷㈡第192 頁)。②於偵訊中證述:「(提示105 年1 月11日22時03分1 通譯文,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我 會講一點中文,聽得懂中文,但中文看不懂。內容沒錯,



是為了要買毒品才打電話,我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 「(問:打完電話在何處碰面?)我在內溪路的萊爾富等 他,約半個小時,他開藍色小貨車,車斗是白色的。他一 人開車過來,他沒有下車,他車窗拉下來,我走到駕駛座 車門旁,我問他2000元大概多少克,他說1 克。他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15 、216 頁) 。
(3)另有下列雙方之門號0000000000(A 代表乙○○)與0000 000000號(B 代表UDKHAMTHIANG NOPPADOL )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證明:
【105.01.11 下午10:03:52】 B :喂
A :在哪邊?
B :我出來了,你在你公司
A :我去找你,在哪邊阿
B :我現在在內溪路門口,萊爾富前面
A :好,我去萊爾富找你
B :好
(見偵卷㈠第118頁 )
此次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被告乙○○之自白,證人UD KHAMTHIANG NOPPADOL 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2 人自 白及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43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見偵卷㈢第380 、38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UD KHAMTHIANG NOPPADOL 指認乙○○(見偵卷㈡第206 、20 7 頁)、UDKHAMTHIANG NOPPADOL 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㈡第208 、209 頁)在卷足參 ,顯然被告乙○○曾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10時03分52秒 許,與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通完電話後,在桃園 市蘆竹區內溪路某萊爾富超商前,以2 千元價格,賣給證 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四)被告乙○○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 蘆竹區內溪路某萊爾富超商前,販賣1 包重量約1 公克、 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UDKHAMTHIANG NOPPADOL 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4 ):
(1)本次犯行業據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4日向檢察官坦承 :「(提示105 年1 月23日14點18分到18點08分3 通譯文 ,譯文內容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正確,譯文內容是要交 易毒品。」、「(問:交易情形?)掛完電話都在5-10分 鐘內過去。交易2000元1 小包安非他命,這次他先欠我,



因為他說等過年拿到紅包再一起給我,量我沒有特別秤。 」等語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91 頁反面)。
(2)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述 :A 是賣毒品的人,B 是我。這通電話是約A 出來要跟他 買藥(毒品安非他命),我都稱呼他為「大哥」或「老大 」,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有跟他買到1 克重的安非他命 ,買了2000元,我們是約在內溪路門口,萊爾富前面交易 ,當天我是用欠的跟他買等語(見偵卷㈡第194 頁)。② 於偵訊中證述:「(問:105 年1 月23日下午2 點18分到 下午6 點08分譯文3 通,譯文內容是否正確?)內容正確 。」、「(問:此3 通電話何用?)向大哥買毒品。」、 「(問:掛完電話後多久交易毒品?)因為我在萊爾富等 他,不久他就來了,原本說好2000元1 小包安非他命,他 開小貨車,沒有下來,我到他車旁,他拉下車窗給我1 小 包安非他命,我說快到過年了,會有紅包,所以先欠著, 他有讓我欠。」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16 頁)。 (3)另有下列雙方之門號0000000000(A 代表乙○○)與0000 000000號(B 代表UDKHAMTHIANG NOPPADOL )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證明:
【105.01.23 下午02:18:59】 A :喂
B :等一下我去拿去拿那個
A :蛤?
B :等一下,我還沒拿給他,我等他很久,我直接睡覺, 他打給我,我還沒拿給他
A :喔
B :等等我去拿給他
【105.01.23 下午06:03:32】 B :OK啦
A :喂
B :大哥,你可以來嗎?
A :可以,哪邊?我沒有上班
B :你來火車路這邊
A :萊爾富可以嗎
B :萊爾富可以
A :喔
【105.01.23 下午06:08:21】 B :喂
A :到了
B :喔




(見偵卷㈠第118 頁背面至119頁)
此次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被告乙○○之自白,證人UD KHAMTHIANG NOPPADOL 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2 人自 白及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乙○○曾於105 年1 月 23日下午6 時08分許,與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通 完電話後,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某萊爾富超商前,以2 千元價格,賣給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1 包甲基安 非他命,並同意讓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先欠著無 訛。
(五)被告乙○○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某7-11統一超商前, 販賣1 包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UDKHAMTHIANG NOP PADOL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
(1)本次犯行業據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4日向檢察官坦承 :「(提示105 年2 月1 日下午9 時6 分到9 時28分3 通 譯文,譯文內容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正確,目的也是交 易毒品。」、「(問:交易情形?)我過去,此次3000元 是欠著,安非他命1 小包我是倒比上一次多一點,是在7 -11 沒有錯。」等語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91 頁反面) (2)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述 :A 是賣毒品的人,B 是我。這通電話是約A 出來要跟他 買藥(毒品安非他命),我都稱呼他為「大哥」或「老大 」,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有跟他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也不知道重量,但是看起來有比2000元多一點毒品,我 們是約在工廠附近的7-11超商道路上交易的,當時對方開 藍色貨車來,我站在車外面,對方1 個人從窗戶拿毒品出 來跟我交易,當天我是用欠的跟他買3000元毒品,連同之 前買毒品欠的2000元,總共5000元毒品錢等語(見偵卷㈡ 第197 頁)。②於偵訊中證述:「(問:105 年2 月1 日 下午9 點6 分到下午9 點28分3 通譯文,譯文內容是否正 確?)內容正確,是為了要買安非他命,但這次是我沒有 錢,碰面時才問大哥肯不肯先欠著,這次是3000元及上一 次欠的2000元,共欠他5000元,這次大哥有給1 包安非他 命,稍為大包點,這次交易是在7-11便利店。」等語明確 (見偵卷㈡第216 頁)。
(3)另有下列雙方之門號0000000000(A 代表乙○○)與0000 000000號(B 代表UDKHAMTHIANG NOPPADOL )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證明:
【105.02.01 晚間09:06:38】 B :喂




A :嘿
B :你在哪裡?
A :我在公司
B :我去找你喔
A :OK,快點
B :現在我去
A :OK
【105.02.01 晚間09:21:05】 B :喂,大哥,你下班了嗎?
A :還沒阿
B :還沒喔?
A :你到了嗎?
B :我在那邊等你喔
A :你在哪裡?
B :我在7-11
A :你不是要過來?
B :好,我過去
【105.02.01 晚間09:28:11】 A :OKOKOK
B :好
(見偵卷㈠第119 頁背面)
此次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被告乙○○之自白,證人UD KHAMTHIANG NOPPADOL 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2 人 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 卷㈢第396 、39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UDKHAM THIANG NOPPADOL 指認乙○○(見偵卷㈡第206 、207 頁 )、UDKHAMTHIANG NOPPADOL 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㈡第208 、209 頁)在卷足參,顯 然被告乙○○曾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9 時28分許,與證 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通完電話後,在桃園市蘆竹區 內溪路某7-11超商前,以3 千元價格,賣給證人UDKHAMTH IANG NOPPADOL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證人UDKHAMTH IANG NOPPADOL先欠著無訛。
(六)被告乙○○於105 年2 月6 日下午8 時通完電話之翌日後 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萊爾富超商前,販賣1 包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UDKHAMTHIANG NOPPADOL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
(1)本次犯行業據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4日向檢察官坦承 :「(提示105 年2 月6 日14時38分到20時00分2 通譯文



,譯文內容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正確,目的也是交易毒 品安非他命1 小包,此次交易2000元,連同上二次他沒有 給我的5000元,總共是7000元。這次是開我自己的車子, 我沒有下車。」、「(承認賣安非他命給阿多有4 次?) 承認。」等語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91 頁反面)。 (2)證人UDKHAMTHIANG NOPPADOL 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述 :A 是賣毒品的人,B 是我。這通電話是約A 出來要跟他 買藥(毒品安非他命),我都稱呼他為「大哥」或「老大 」,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有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重量1 小包約1 克,我們是約在桃園市南崁路附近萊爾富 超商前面道路上交易的,當時對方開車來,我站在車外面 ,對方1 個人從駕駛座搖下車窗拿毒品出來跟我交易,當 天我是用現金買2000元毒品,連同之前買毒品欠的5,000 元,總共這次拿給對方7,000 元,我們互相有默契不用太 多交談(見偵卷㈡第200 頁)。②於偵訊中證述:「(問 :所欠的5000元有無給乙○○?)有,第4 次交易毒品是 2000元,連同所欠的5000元,共是給他7000元。」、「( 問:第4 次交易,是否2 月6 日下午2 點38分至20點,2 通譯文聯絡後的交易,告以第4 次交易譯文內容?)7,00 0 元那次是在南崁路的萊爾富,他開車來,沒有下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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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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