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436號
MLDM,106,苗簡,143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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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9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 之「苗栗縣查局通霄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一行為妨害數公務員執行職務,論以 單純一罪為當。是被告楊博麟同時同地對警員謝廷治、李信 維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 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其行為不僅對於該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 危險,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其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供稱已向被 害人道歉、然被害人2 人均表示被告未曾對其等道過歉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19 號卷第13至14頁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麟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凱茵)搭載陳勇邑,行經苗 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台一線138公里處北上車道時,適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謝廷治、李信維在該處執行 巡邏勤務,見楊博麟形跡可疑,遂進行攔查。孰料楊博麟為 抗拒攔查,竟倒車逃跑撞上後方電線桿因而撞破其車右後照 鏡,員警謝廷治、李信維見狀立即掏槍喝令停車,楊博麟明 知該2人係身著警察制服且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加速前進之強暴方式,衝撞身處其車前 之員警李信維,員警李信維及時往旁邊閃避方得倖免(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即刻對該車右前輪射擊1槍及右後車輪 射擊2槍制止,惟楊博麟仍趁隙駕車逃逸。嗣警循線追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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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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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博麟於警、偵訊時之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述。 │地點,駕車抗拒警察攔檢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
│ │ │行。 │
│ │ │1、辯稱略以:伊當時酒駕害怕 │
│ │ │ 被抓,一心離去,非刻意衝 │
│ │ │ 撞員警云云。惟亦自陳可預 │
│ │ │ 見當時警察靠其車很近,其 │
│ │ │ 突然開車逃逸有可能撞到對 │
│ │ │ 方等語。 │
│ │ │2、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 │
│ │ │ 清單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 │
│ │ │ 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礙 │
│ │ │ 難採信,其所涉妨害公務之 │
│ │ │ 犯行應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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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勇邑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案發當時搭乘被告駕駛之上│
│ │ │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警方攔檢│
│ │ │時驅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 3 │1.證人楊凱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所有,提供給家人使用,包括其│
│ │ │弟弟即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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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楊輝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
│ │ │女兒楊凱茵所有,案發當天為其│
│ │ │兒子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薛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案發後接獲陳勇邑電話趕往│
│ │ │現場,被告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
│ │ │之駕駛座上要求其幫忙開該車回│
│ │ │家,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後來│
│ │ │被告即搭別人的車離開,由陳勇│
│ │ │邑為其指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
│ │ │客車回被告住家之事實。 │
├──┼─────────────┼──────────────┤
│ 6 │106年8月4日警員謝廷治、李 │佐證被告拒不受檢而駕車衝撞以│




│ │信維製職務報告書、證人陳勇│圖逃逸,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及│
│ │邑及薛志文的LINE通聯紀錄翻│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拍照片、苗栗縣查局通霄分局│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刑│ │
│ │案現場照片37張、酒精測定紀│ │
│ │錄表2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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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