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GA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GAM(中文姓名:阮氏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警、」及「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職務報告、護照影本 」。
二、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竊取雇主財物,對被害人翁清秀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 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下稱偵 卷,第7 頁、第3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非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NGUYEN THI GAM(中文名:阮氏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GAM(中文名:阮氏錦,下稱阮氏錦)係越南籍 勞工,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受雇在翁清秀經營之址設苗 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協勤鋼纜包膠廠有限公 司(下稱協勤公司)工作。詎阮氏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協勤公司生產線 上,陸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生產線之腳踏車鎖頭6組(白色2組 、綠色3組、紅色半成品1組,價值約新臺幣660元,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翁清秀),並將上開鎖頭置於寢室衣櫥內藏放。 嗣經翁清秀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發現協勤公司製造 之腳踏車鎖頭數量短少,故通知外籍勞工仲介吳惠玲陪同, 經阮氏錦同意後,至其房間衣櫥內當場發現遭竊之鎖頭6組 等物,遂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錦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清秀、吳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 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之腳 踏車鎖頭6組、阮氏錦之我國居留證影本等證據可證,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錦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