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德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蔡德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 育興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551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4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撿拾而來,此據其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35頁),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衡該 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林蔡德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德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8日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仁德路台1己線陸 橋下,以拾取之鑰匙1支開啟林育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作為代 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 林蔡德億提出而扣得前揭鑰匙1支、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 還林育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蔡德億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興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車 牌辨識系統畫面比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機車暨查獲 地點照片、扣案鑰匙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蔡德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拾取而為己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