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1 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5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守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 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 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 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 易字第204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101 年度易字第 4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5 月、6 月 及罰金新臺幣1,5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5 月、9 月、5 月,再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 已於103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並於105 年6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原於106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但因其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而可能撤銷假釋,故尚難以乙案 執行完畢時間認為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趙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守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8月、5月、9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6年9月7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晚間某時 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7號居所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趙守德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經通知後於106年7月1日8時2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守德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6年7月5日8時21分至本│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1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號) 1紙。 │行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表各1份。 │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