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璦瑄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璦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詹璦瑄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且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最近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詹璦瑄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璦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6年9月23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4 時2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詹璦瑄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6年7月10日14時 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6年7月10日14時28分│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
│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1紙。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 │號) 1紙。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表各1份。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