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鈴
吳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碧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秀鈴、吳碧珠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 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並審酌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審酌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之素行、年齡、職業、收入、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秀鈴為國小畢業、吳 碧珠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2 人共同竊取被害人陳世標之鋤頭1 支,為被告2 人之 犯罪所得,被告2 人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 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黃秀鈴
吳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鈴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謹慎,因欲挖掘竹筍缺乏工具,竟與其女吳碧珠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之聯絡,於106年7月19日14時 40分許,由黃秀鈴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吳碧珠, 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陳世標住處旁之倉庫 ,共同竊取陳世標所有之鋤頭1支,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 4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4鄰盛興橋旁時,經陳 世標發覺,乃將黃秀鈴、吳碧珠2人攔下報警處理。二、案經陳世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鈴、吳碧珠一致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世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2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秀鈴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曲 鴻 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