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241號
MLDM,106,苗簡,1241,201712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 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初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酌 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見同上警卷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 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延長線2 綑、大貨車電池1 顆、五米長冷 氣銅管1 條,經變賣得款為新臺幣12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曾犯竊盜案件3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9月22日凌晨2時58分許至3時48分間,在黃玲鳳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前空地,徒手竊取 黃玲鳳所有之延長線2綑、大貨車電池1顆、五米長冷氣銅管 1條,得手後騎乘三輪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給臺中市大甲區不知名舊貨商,得款新 臺幣(下同) 1,200元花用一空。嗣經黃玲鳳發現遭竊報案,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倉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自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玲鳳於警│證明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 │詢時之指證 │ │
├──┼───────────┼────────────┤
│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6張、106年3月21日警製 │ │
│ │職務報告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