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213號
MLDM,106,苗簡,1213,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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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於警 詢中自承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19時許,在苗栗市路邊停車 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等語,有自首情形記 錄表可考。然該時距離本案員警於106 年6 月12日22時33分 所採集尿液,並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時間已間隔長達7 日,而與客觀證據有所不符,是被告所 為屬自白犯行,而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記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 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 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 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苗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22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鴻運於警詢中之陳│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
│ │述。 │行,辯稱,最後1次係 │
│ │ │於106年6月5日19時許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停│
│ │ │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
│ │ │吸食云云。 │
├──┼───────────┼──────────┤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H0000000│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0010號之尿液,確係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
│ │1份。 │之代謝物。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年6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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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