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205號
MLDM,106,苗簡,120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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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053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599號)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7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另將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嗣林志原發現受騙」更正為「嗣陳 至忻發現受騙」,第17行所載「經林志原訴由」更正為「經 陳至忻訴由」)。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查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 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 ,且發現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詐 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得以獲取詐得款項。申言之,詐 騙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 險。查被告林志原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在各告訴人分別匯款 、轉帳後,隨即有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紀錄,將各告訴人分 別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必定獲得被告 同意而取得被告之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供稱其開 立渣打帳戶,係因曾向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



且透過渣打帳戶還款予渣打銀行云云,然被告之渣打帳戶, 係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開戶,歷史交易明細之第1 筆資料 係於開戶時(即104 年3 月31日)存入1000元,第2 筆資料 係同日領出1000元,第3 筆資料係於106 年4 月29日存入10 0 元,第4 筆資料即為告訴人莊慧如於106 年5 月2 日遭詐 騙而匯入20萬元之紀錄等情,有渣打銀行106 年11月15日渣 打商銀字第1060022667號函可參(見苗簡卷第12至13頁反面 ),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供稱:我的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750618, 名下其他帳戶,例如郵局、農會、臺中銀行等帳戶的密碼也 都是750618等語(見苗簡卷第19頁),則被告既然係以自己 之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卡密碼,且名下所有帳戶均設同一密碼 ,其於受本院訊問時,亦能流利回答提款卡之密碼,並無遲 疑停頓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特別以小卡片寫下 密碼放在存摺套之必要,被告所述之保管方式,顯然違背常 情。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莊慧如、陳至忻、楊明珠之財 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苗交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 1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 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2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 同時使該些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 詐騙集團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分 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 吳靜怡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林志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志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 ,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6 年5 月2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迨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 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資料後,再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莊慧如之母莊陳秀,向 莊陳秀佯稱為其外甥,並表示有急用需要借款,莊陳秀不疑 有詐而將電話號碼提供予莊慧如,要求莊慧如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致莊慧如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5 月2 日及同 年月3 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5萬元至林志原前開帳戶 內,旋遭詐騙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莊慧如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慧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原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犯行,辯稱:在106 年5 月5 日凌晨,發現前開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的等語。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 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附卷可參,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等情,應堪確認為 真。又告訴人莊慧如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以臨櫃匯款至被告 前開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莊慧如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告訴 人莊慧如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金錢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使用 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應堪認定為真。雖被告前 以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云云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 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 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民眾更應注意保管其 金融帳戶;且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 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資料,應 係由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足堪認定,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9號
被 告 林志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原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使受騙 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以逃避查 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前 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迨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林志原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5 月2 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至忻,佯稱 其之前在網路書店購書遭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取消云云,陳 至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 號台大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林志原前開銀



行帳戶內。嗣林志原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林志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被告林志原在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5月5日凌晨,發現前開帳戶不見云云。經查,上開帳戶為 被告所申設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 戶顧客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又告訴人陳至忻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一節,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至忻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 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 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民眾更應注 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且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 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其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一節,足堪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於106 年5 月2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0 5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桂股)106 年度苗 簡字第1205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陳至忻之時間,與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詐騙集團詐騙該案被害人莊慧如匯款至其所申 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時間相同,可認被告應係在同一時間, 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03號
被 告 林志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4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 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迨該不詳之人取 得前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資料後,再交予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3 日中午12 時許,撥打電話給楊明珠,向楊明珠佯稱為其女張華茹,表 示急需現金周轉,楊明珠誤信為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9 萬元至梁家欣(另案偵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該 銀行金融卡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將 其中3 萬元轉帳至林志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楊明珠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同案被告梁家欣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1份。
㈢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㈣告訴人楊明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林志原因提供與本件相同之渣打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桂股)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 該案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足認被 告係以單一之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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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