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6年度,64號
MLDM,106,苗原簡,6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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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採尿同意 書」。
二、爰審酌被告林漢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 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 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 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 第19、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林漢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漢珩於警詢中之陳│辯稱:最後一次於106 │
│ │述。 │年6月底,在住處,施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6E068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物。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7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1份。 │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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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