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501號
MLDM,106,苗交簡,150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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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車牌號碼為327-LEB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7 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2 年3 月確定,接續殘刑7 月28日執行,於 民國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06 年11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 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 段與 建國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 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 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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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