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484號
MLDM,106,苗交簡,1484,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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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起 至下午9 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0日上 午8 時13分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 隊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 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 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楊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壽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2時許 ,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 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 6年11月20日8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南 向147.3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壽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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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