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上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公館館中村」應更正為「公館鄉館 中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酒類過量」應更正為「紅露酒」。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更正 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甫於民 國106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次違 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温上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上能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12日13時許 至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館中村宮前路「白吃麵館」內 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4時35分許,途 經同鄉玉泉村玉泉156之3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4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上能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