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上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上能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 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與案外人蔡志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志傑 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 合醫院就醫治療,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 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58mg/dl (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058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温上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上能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自106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某 麵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迨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同鄉中平村2 鄰20之 2 號前,與蔡志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中央症候群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將? 上能送至大千綜 合醫院治療,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含量為58 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8 )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上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志傑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 毒) 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