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399號
MLDM,106,苗交簡,1399,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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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1份)。
二、爰審酌被告林源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 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 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不慎倒地,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林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明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7日13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25線0.4 公里處為警攔檢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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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