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勒字,106年度,158號
MLDM,106,聲勒,158,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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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15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7、1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柳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扣案毒品之重量記載並更正為 「驗餘淨重11.04 公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首揭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 目錄表、蒐證照片、證物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尿液檢體委 驗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附件所示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從 而,依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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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