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本欽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湯閎予
被 告 張國興
被 告 徐寧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 、2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本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 ,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 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 條第1 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 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 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 第3 節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記載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狀 末並有陳水聰律師之蓋章,惟漏未提出委任書狀,核與上開 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李本欽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