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8號
MLDM,106,聲判,1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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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情美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翠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鍾情美(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翠欣涉犯傷害 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1909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書)於106 年9 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卷第32頁)。聲請人於收受 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9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 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路000 號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3 樓2372號病房, 與告訴人就照顧住院病患林中文之事起爭執,進而出手推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於地,經告訴人質之為何推人,告訴 人復見與被告同行之人持手機攝影,一時情緒失控而與被告 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不斷拉扯告 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 害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認被告未涉傷害罪嫌,顯有違誤 ,以下分述之:




⒈卷附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2日對於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僅3 個檔案,於106 年7 月25日勘驗卻有4 個檔案,二者檔案順 序前後亦有不同,臺中高檢署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柯亦庭時, 係以何檔案為據,原處分書未予敘明,則如何評斷證人柯亦 庭供述之真實性,容有疑問。
⒉證人林惠敏於偵訊之證述,足徵證人林惠敏進入病房時,係 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坐在地上拉扯頭髮。再者,依證人范福達 於偵訊之證述,足徵證人范福達進入病房時,係看到告訴人 與被告坐在地上拉扯棉被。則依上開證人證述意旨,至少可 確認本案經過為:告訴人與被告係先坐在地上拉扯頭髮,之 後方發生拉扯棉被。故證人蔣雪兒於偵訊證稱告訴人與被告 是先發生口角、再拉棉被、再坐在地上、後來拉扯等語,與 事實不符。此外,證人柯亦庭於苗栗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 亦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有附和證人蔣雪兒所述內容之嫌,不 足採信。
⒊證人柯亦庭於臺中高檢署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其先前向告訴 人及證人柯廣文所表示之內容相符,亦與卷附「在場之人拍 攝之影像」係屬剪接之事證相符,故其所為供述內容並非虛 妄,應可採信。
⒋綜上,核諸有關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造 成告訴人頭部頭皮留有8 ×6 公分紅腫現象之傷害,除告訴 人在苗栗地檢署具結證述在卷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 據證人柯亦庭於臺中高檢署證述在卷。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認定被告未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乙節,自有違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被害人之陳 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 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 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情美指稱:106 年2 月8 日晚上9 時許,我 到苗栗醫院的2372病房內,被告看到我就叫我不要進病房, 並拉我出病房門,我就很生氣,就跟被告吵起來,我就拉扯 被告的頭髮,她也拉扯我的頭髮。後來跟被告一起來的人一 直在用手機拍我,我就開始亂罵等語(見偵2159卷第9 至10 頁反面),考量證人鍾情美自承:我當天有喝酒等語(見偵 2159卷第10頁),則其於飲酒後對於案發經過能否記憶清楚 ,即屬有疑,且證人鍾情美與被告間因本案之發生已有嫌隙 ,故證人鍾情美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須再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判斷。
㈡證人林惠敏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苗栗醫院的護理師 ,106 年2 月8 日晚上9 時許我在護理站聽到病房內傳來爭 吵、摔東西的聲音,就前去2372號病房查看,發現病人及照 顧者的私人物品散落在地上,我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都坐在地 上,告訴人在拉扯被告的頭髮,我上前勸阻但無法阻止,就 通知醫院警衛上來協助。我進入病房時的場面,就是被告提 出的手機錄影畫面有我進入勸阻的那個檔案等語(見偵2159 卷第38至38頁反面、第44反面至45頁)。考量證人林惠敏與 告訴人、被告均不相識,可認其證述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 機,應可採信。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其中有「 告訴人出言叫罵」之檔案(下稱檔案①)、「告訴人與被告 坐在地上,告訴人拉扯被告頭髮,嗣證人林惠敏出現制止」 之檔案(下稱檔案②)、「告訴人與被告互拉棉被」之檔案 (下稱檔案③),檔案①、②、③之錄影時間長度分別為1 分24秒、31秒、2 分38秒等情,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



勘驗在案(見偵2159卷第44頁反面)。再依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證人蔣雪兒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柯亦庭於臺中高檢署之 證述(見偵2159卷第11至11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上聲議19 09卷第22頁),上開錄影檔案發生之先後順序,應係檔案① 、檔案③、檔案②。再佐以證人林惠敏所述其聽到爭吵、摔 東西聲音後即前往病房查看,所見場面即檔案②所示內容等 語,可知證人林惠敏應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久, 即前往現場,然其所見已係雙方坐在地上、告訴人拉扯被告 頭髮之情況,則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及證人林惠敏之 證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依據。 ㈢證人柯亦庭於苗栗地檢署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是陪蔣雪兒一 起去醫院,被告後來才到,被告到場以後就幫忙整理病房內 的物品,後來告訴人突然出現並辱罵被告,告訴人又去動病 人的東西,被告就出言勸阻,告訴人就開始把病房內的物品 往地上亂丟,並開始出言罵人,這個過程就是檔案①的內容 。告訴人罵完以後,就拉病人的棉被,被告和告訴人就開始 搶棉被,被告叫告訴人不要把棉被拉走,告訴人就過來拉被 告的頭髮,並動手打被告,最後兩個人蹲坐在地上,護士過 來才把她們拉開,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2159卷第 61反面至62頁);又於臺中高檢署偵訊時證稱:我在苗栗地 檢署作證的時候,那陣子我都住被告家,是被告叫我照她所 說的講,所以我說的不完全實在。實際的情況是,我是跟被 告、蔣雪兒一起去病房,因為病人拉肚子,所以被告幫病人 換褲子及擦洗,後來告訴人就到了,被告就大罵告訴人,告 訴人很生氣也罵被告,因為告訴人酒醉,被告就叫告訴人滾 出去,她們一直互罵,之後被告先動手抓告訴人的頭髮一下 子,告訴人就反拉被告,之後兩個人就互拉,拉到一半她們 被東西絆倒,兩個人就倒坐在地上,然後護士經過就來阻止 她們。我看到她們互拉頭髮,是一起抓、一起放開,被告抓 告訴人頭髮的時間和告訴人抓被告頭髮的時間長度都一樣。 影片有修剪過,被告和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前發生的影片被刪 掉了等語(見上聲議1909卷第20至22頁)。惟: ⒈證人柯亦庭於臺中高檢署作證時自承:我與告訴人是遠親關 係,與被告無親戚關係,被告係其學姐蔣雪兒的阿姨,本案 案發後到106 年7 月25日去苗栗地檢署開庭那段期間,我都 住在被告家,當時是被告逼我要這樣講,而且開庭時被告在 場,我不敢講實話等語(見上聲議1909卷第20至22頁),然 經臺中高檢署檢察官訊問證人柯廣文,證人柯廣文具結證稱 :106 年2 月8 日,柯亦庭是住在堂哥柯新祥家等語(見上 聲議1909卷第23頁),證人柯亦庭始改稱:我只有寒假時住



被告家,開學後就回堂哥家住,暑假也沒有住被告家,開庭 時已經沒有住被告家了,只是開庭前一晚住在被告家等語( 見上聲議1909卷第23頁)。顯見證人柯亦庭所證述其因案發 後至開庭前都住被告家,所以才會在苗栗地檢署作證時偏頗 被告云云,並非真實。審酌證人柯亦庭於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作證時,僅係14歲之少女,其證詞有相當高度之可能 性受到長輩、同儕之影響,況本案係證人柯亦庭之親戚(即 告訴人)與同學之阿姨(即被告)間之糾紛,其證詞確有可 能受到雙方影響而有不一,故證人柯亦庭證詞之證明力,顯 然較低。
⒉再者,證人柯亦庭於臺中高檢署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僅稱 被告與告訴人互拉頭髮係在2 人跌倒在地之前,並未證述檔 案②所示2 人跌倒在地後,告訴人有拉扯被告頭髮之情節, 則證人柯亦庭於臺中高檢署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為真,即非 無疑,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證人柯亦 庭證述被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等語為真,證人柯亦庭於臺中 高檢署係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是一起抓、一起放」、「2 人 互抓頭髮的時間差不多」等語,再輔以檔案②所示告訴人確 有於2 人坐在地上後,再次拉扯被告頭髮之行為,則被告頭 髮被拉扯之時間及次數,應較告訴人多,依常情而論,被告 頭皮受傷之可能性應較告訴人為高。然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至苗栗醫院驗傷,被告之頭部或頭皮部位,並未有任 何傷害,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2159卷第15頁) ,故難僅以證人鍾情美、柯亦庭證稱被告曾有拉告訴人之頭 髮之行為等語,即認已造成告訴人頭皮紅腫8 ×6 公分之傷 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 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 俱屬有據,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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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