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06號
MLDM,106,聲,1506,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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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10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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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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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 │106 年3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106 年7 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 │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5 時10分許為警│苗簡字第599 │ │院檢察署106 年│
│ │2 項之施用第│罰金,以新│緝獲後採尿時起│號判決 │ │度執字第3025號│
│ │二級毒品罪 │臺幣1 千元│往前回溯96小時│ │ │ │
│ │ │折算1 日 │內之某時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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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 │106 年4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106 年11月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 │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9 時10分為警採│苗簡字第809 │ │院檢察署106 年│




│ │2 項之施用第│罰金,以新│尿時起回溯96小│號判決 │ │度執字第4576號│
│ │二級毒品罪 │臺幣1 千元│時內某時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5 │106 年6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106 年11月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 │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12時22分為警採│苗簡字第963 │ │院檢察署106 年│
│ │2 項之施用第│罰金,以新│尿時起回溯5 日│號判決 │ │度執字第4618號│
│ │二級毒品罪 │臺幣1 千元│內之某時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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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