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曉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之「毒品」均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十月2 次」應更正為「有期 徒刑10月1 次、有期徒刑11月1 次」。
㈢附表編號1 、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第381 號、第639 號、第640 號」。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蔡曉寧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87 號、第375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 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 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