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 告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七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品牌、規格、單位、數量之物時,開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之即期國內信用狀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之即期 國內信用狀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乙批,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雙方並立有訂購承認 書為憑,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一手交貨),他方支付價金(一 手交錢)之契約。然而於國際貿易,欲使「付款」與「實質交貨」同時履行, 似不可能。從而,就買方立場而言,期在付款之前,控有貨物,故常希望賣方 以託收或寄售方式交易,俟貨物收妥或售罄後始予付款。這種交易方式,對賣 方貨款之收回,缺乏保障。反之,就賣方立場而言,在收妥貨款之前,先交付 貨物,亦感到猶豫,故希望買方能給付全部或部分預付款,以付現或匯款方式 匯入,但此種方式對買方之能否依約取得貨物,亦缺乏保障,故較為公平之信 用狀交易方式於是產生,且為目前大多數的國際貿易所採用。 2、至於國內信用狀,又名轉開信用狀,係本地外匯銀行根據國外信用狀與申請人 之意思,開發另一張式數張信用狀,其流程如附件二所示。從而,不論係國外 信用狀或國內信用狀,均須由買受人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嗣由開狀銀 行或通知銀行通知出賣人,出賣人始依信用狀之內容,提供相關文件至押匯銀 行辦理押匯手續。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訂購承認書, 約定由被告開發即期國內信用狀予原告,是被告理應先開發信用狀,被告俟收 到銀行通知,始提出文件押匯,而非如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貨物,無庸開立信 用狀等語。至證人王美嬌證稱:貨到台灣被告始開發信用狀云云,亦不足採。 是被告所陳均屬子虛,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訂購承認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貨物予被告,依訂購承認書第二條之約定,須貨物到台 灣後,被告方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聲訊問證人王美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及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乙批,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雙方並立有 訂購承認書為憑,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貨物予 被告,依訂購承認書第二條之約定,須貨物到台灣後,被告方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貨物乙批,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迄今尚未交付上開貨物,被告亦 未給付貨款等情,有訂購承認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本件原告雖稱:依訂購承認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有先開即期國內信用狀之 義務等語。惟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簽發即期國內信用狀乙節,已據證 人即原告公司副董事長林哲民在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六九四號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另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王美嬌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訂購承認書第二條之約定係指原告向日本訂購之貨物到台灣 後,再由被告開立國內信用狀,讓原告去銀行押匯等語。再依兩造所簽定之訂購 承認書,亦僅約定由被告開具「Local L/C」予原告,並未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至系爭訂購承認書雖有「總價FOB JAPAN 1,350,000」之約定,亦僅屬 原告與日本松下電工株式會社買受系爭貨物之國際貿易付款條件,均難據為被告 有先為給付義務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條文所示,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所稱自不足採。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三 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如何給付買賣價金 僅於訂購承認書第二條約定:「由常富開Local L/C AT SIGHT給松大。」是本件 被告開Local L/C之給付義務與原告交付買賣貨物之義務間,應屬對待給付關係 ,原告於履行給付附表所示貨物之義務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有未洽。
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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