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8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4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依法諭 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妻子因遣返 馬來西亞,本人必須陪同前往處理,因不知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要向檢察署或醫療機構請假,才因缺席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曾涉及毒品相關案件;且 被告之祖父、祖母相繼過世,被告之妻子又於民國106 年6 月至8 月期間在看守所內,家中尚有幼子,被告必需負擔家 庭經濟;請鈞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減輕刑責等 語。
三、關於被告所執不知參加戒癮治療必須請假乙節,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4日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 、69 5 、727 號),被告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 院105 年6 月1 日千南醫字第10506003號函附相關資料(含 戒癮療程行為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無訛(105 年度毒偵字第 289 號卷第29、30頁、第37至40頁),觀之上開文書,均明 確記載關於「請假」流程、出席及未依規定請假之效果,參 以被告自承技術學院畢業(見簡上卷第36頁),足見其已有 相當智識程度,是其對於如有未能按時參加戒癮治療而必須 請假之相關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難 採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因履行未完成,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紀錄 ,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 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為主 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刑 ,且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 諭知相關沒收,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 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執前揭理由上訴,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