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7、
5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之「扳手」補充記載為「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共犯陳帝全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號 案件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扳手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 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 29號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以攜 帶扳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做豆漿,月入約新臺幣5 萬 元,家裡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據 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 【下稱本院第40號卷】第29頁背面);查該扳手並非違禁物 ,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 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 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 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 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資適法。查被告辯稱不清楚竊得之物的去向,其未獲得利 益等語(見本院40號卷第30頁),共犯陳帝全於警詢中亦供 稱竊取之物均拿去變賣供己花用或堆放其住處等語,且警察 確實在其住處扣得本件所竊取之冷氣管線(見99年度偵字第 3187號卷第20、26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犯罪所得有支配關係或實際處分權,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 分,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至冷氣管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同上偵卷第74頁,亦 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87號
99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甲○○
被 告 陳帝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陳帝全前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98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兩人均不知悔改,於下列 時、地,再犯竊盜犯行:
一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 月10日16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發現黃世琦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車輛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 代步,迨油料消耗完畢後隨即將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0號住處旁空地,並將車牌拆卸下 來懸掛於不詳機車上使用。
二甲○○、陳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 月中 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段○○路000 號「圓源小吃店」,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 扣案)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1 台及子機2 台。得手後 由甲○○負責聯繫其友人周振平後,隨即將所竊得之冷氣 機運往苗栗縣○○鎮○○里○○○00○0 號放置,冷氣管 線則由陳帝全載回其銅鑼鄉住處伺機變賣牟利。 三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 月中旬間約凌晨1 、2 時許,侵入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友人 謝祥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祥平 之父謝其燕及友人黃詩婷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合計前往該 處竊取3 次,共竊得黃詩婷所有之快譯通翻譯學習辭典、 胸罩1 件、女性褲襪3 件、皮包2 個、藍色鉛筆袋、小護 士藥盒1 個、白色煙盒1 個、髮蠟1 瓶等物,謝其燕所有 之銅製香爐2 個及銅製燈座2 個。
四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 月初某日約14、15 時許,侵入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黃德文住 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德文所有之砂 輪機及電焊機1 台等物,得手後將電焊機變賣牟利,砂輪 機則留供己用。
五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在苗栗市文山里至公路西山庄王衛星所經營之「青 香檳榔攤」,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 ,先將檳榔攤後方之浪板拆卸下來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 王衛星所有之飲料5 箱及新台幣50元,得手後將飲料留供
己飲用,零錢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帝全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人周振平之供述:犯罪事實二之冷氣機係被告甲○○與 伊聯繫後搬運至該處擺放。
三被害人黃世琦、乙○○、黃詩婷、謝其燕、王衛星、黃德 文等人之供述:物品遭竊之經過。
四照片16張:被告陳帝全帶同員警查扣贓物及竊盜現場之照 片。
五被害人黃世琦、乙○○、黃詩婷、黃德文之弟黃文品所具 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陳帝全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陳帝全兩人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帝全先後7次(犯罪事實三共有3次)竊盜犯行,犯意 個別,請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兩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